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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24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愷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24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曉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曉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周惠玲」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曉燕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凌晨2 時30分許,步行行經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9 樓之劉曉燕住處附近某處,經警方攔檢盤查,詎劉曉燕因另案遭通緝,為免身分曝光,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在查獲地點及經警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於警詢中冒用「周惠玲」之名義受詢,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冒用「周惠玲」之名義接受訊問,並均於警詢與偵訊中虛報出生年月日為「72年3 月16日」、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2 樓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等年籍資料,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偽造「周惠玲」之署押,及按捺指紋於上,表示係「周惠玲」之指紋(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並將如附表編號3 、4 、13所示之文件提出交回舉發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惠玲」、刑事偵查機關關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將其所留存之指紋卡送比對,發覺該指紋係劉曉燕所有,始察覺劉曉燕冒用上揭身分接受偵詢,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曉燕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92頁至9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9日桃警鑑字第1070075993號函暨函附指紋卡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調查筆錄、犯罪嫌疑人相片及年籍資料、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107 年10月22日權利告知書、指紋卡片、107 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等各1 份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第19至22頁、第27至36頁、第38至40頁、第138 至139 頁、第143 至14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劉曉燕於附表編號2 、14所示文件偽簽「周惠玲」之署押;於附表編號1 、5 至11、15所示文件偽簽「周惠玲」之署押、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承辦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按捺指紋確認,避免日後被告再爭執公務人員執行過程之合法性,被告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為掩飾身份而偽造「周惠玲」署押,冒用「周惠玲」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等簽名、指印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文件上,並無「收受人簽章」欄,且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係在「簽名捺印」欄內,偽造「周惠玲」之署押,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因被告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無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上勾選「不需要陪偵律師」,足以表示由「周惠玲」表示不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陪同偵訊之意;另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周惠玲」之簽名,足以表示由「周惠玲」表示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於附表編號1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周惠玲」之簽名,係表示「周惠玲」本人因屬現行犯而為警逕行逮捕後,不通知親友之用意,故附表編號3 、4 、13之文件均當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其於附表編號3 、4、13 所示文件內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 、4 、1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周惠玲」署名及捺按指印之行為均係成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完全相同,僅係法律評價有異,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掩飾身份逃避刑事查緝,竟冒用「周惠玲」之名義應訊,偽造上開署押,造成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周惠玲」無辜受到刑事追訴,所為甚屬不是,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周惠玲」之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附表編號3 、4 、1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桃園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承辦警員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備註    │
│    │              │                  │                  │          │
├──┼───────┼─────────┼─────────┼─────┤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受詢問人欄、簽名欄│「周惠玲」署名3 枚│108 年度偵│
│    │局保安警察大隊│及騎縫處          │及捺印4 枚        │字第350 號│
│    │調查筆錄      │                  │                  │卷第19至22│
│    │              │                  │                  │頁        │
├──┼───────┼─────────┼─────────┼─────┤
│2   │犯罪嫌疑人相片│簽名捺印欄        │「周惠玲」署名1 枚│同上卷第27│
│    │及年籍資料    │                  │                  │頁        │
├──┼───────┼─────────┼─────────┼─────┤
│3   │法律扶助基金會│本人簽名欄        │「周惠玲」署名1 枚│同上卷第28│
│    │檢警律師陪同到│                  │及捺印1 枚        │頁        │
│    │場專案指派律師│                  │                  │          │
│    │通知表        │                  │                  │          │
├──┼───────┼─────────┼─────────┼─────┤
│4   │自願受搜索同意│受搜索人簽名欄    │「周惠玲」署名1 枚│同上卷第29│
│    │書            │                  │                  │頁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受搜索人簽名、受執│「周惠玲」署名3 枚│同上卷第30│
│    │局搜索扣押筆錄│行人簽名捺印、受執│及捺印1 枚        │至31頁    │
│    │              │行人、在場人簽名欄│                  │          │
├──┼───────┼─────────┼─────────┼─────┤
│6   │桃園市政府警察│所有人/ 持有人/ 保│「周惠玲」署名2 枚│同上卷第32│
│    │局保安警察大隊│管人欄            │及捺印2 枚        │頁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受執行人欄        │「周惠玲」署名1 枚│同上卷第33│
│    │局扣押物品收據│                  │及捺印1 枚        │頁        │
│    │/ 無應扣押之物│                  │                  │          │
│    │證明書        │                  │                  │          │
├──┼───────┼─────────┼─────────┼─────┤
│8   │桃園市政府警察│涉嫌人欄          │「周惠玲」署名1 枚│同上卷第34│
│    │局查獲毒品危害│                  │及捺印1 枚        │頁        │
│    │防制條例「毒品│                  │                  │          │
│    │」初步鑑驗報告│                  │                  │          │
│    │單            │                  │                  │          │
├──┼───────┼─────────┼─────────┼─────┤
│9   │桃園市政府警察│涉嫌人欄          │「周惠玲」署名1 枚│同上卷第35│
│    │局查獲毒品危害│                  │及捺印1 枚        │頁        │
│    │防制條例「尿液│                  │                  │          │
│    │」初步鑑驗報告│                  │                  │          │
│    │單            │                  │                  │          │
├──┼───────┼─────────┼─────────┼─────┤
│10  │刑案現場照片  │頁尾空白處        │「周惠玲」署名1 枚│同上卷第36│
│    │              │                  │及捺印1 枚        │頁        │
│    │              │                  │                  │          │
├──┼───────┼─────────┼─────────┼─────┤
│11  │107 年10月22日│被告知人欄        │「周惠玲」署名1 枚│同上卷第38│
│    │權利告知通知書│                  │及捺印1 枚        │頁        │
│    │              │                  │                  │          │
├──┼───────┼─────────┼─────────┼─────┤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周惠玲」署名1 枚│同上卷第39│
│    │局保安警察大隊│                  │及捺印1 枚        │頁        │
│    │執行逮捕、拘禁│                  │                  │          │
│    │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
│13  │桃園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周惠玲」署名1 枚│同上卷第40│
│    │局保安警察大隊│                  │及捺印1 枚        │頁        │
│    │執行逮捕、拘禁│                  │                  │          │
│    │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
│14  │臺灣桃園地方檢│受訊問人欄        │「周惠玲」署名2枚 │同上卷第14│
│    │察署檢察官訊問│                  │                  │4頁       │
│    │筆錄          │                  │                  │          │
│    │              │                  │                  │          │
├──┼───────┼─────────┼─────────┼─────┤
│15  │指紋卡片      │指印欄            │「周惠玲」署名1 枚│同上卷第13│
│    │              │                  │、捺印20枚、掌印2 │8 至139 頁│
│    │              │                  │枚                │          │
│    │              │                  │                  │          │
├──┴───────┴─────────┴─────────┴─────┤
│總計:「周惠玲」之署名21枚及捺印37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24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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