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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何孟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5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煥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煥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肆壹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羅煥星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9年7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拘役期間為98年6 月30日至98年7 月29日】(於本案構成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附近某河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6 鄰產業道路與中華路口因另案為警查獲,羅煥星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該員警表明其施用毒品犯行及願接受裁判之意思,並配合警方採取尿液送驗,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42公克,鑑驗用罄0.0067公克,驗餘毛重0.4133公克),而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羅煥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A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6頁、第22頁至第2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 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8年1 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 年1月13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壢簡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羅煥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察因另案通緝查獲時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出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復同意與員警一同前往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均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詳,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足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至於員警所查獲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 包(驗前毛重0.42公克,鑑驗用罄0.0067公克,驗餘總毛重0.413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 張、台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A0000000號)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第24頁、第39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已為被告所丟棄(見偵卷第10頁),業據被告供承甚明,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57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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