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志文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以下行政區名皆仍以舊制稱之)福龍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迨是日中午12時5 分許,途經該路與大昌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其行向之號誌已轉亮圓形紅燈之交岔路口前,此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驅車闖越紅燈號誌進入路口。適魏智君騎駛牌號碼AEF-8199號普通重型機車,本在大昌路路口停等紅燈,俟亮綠燈號誌時乃起步沿該路往「北二高」方向行駛,遂在路口內與林志文所駕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魏智君頓時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股骨幹及股骨內踝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多處骨折合併低血容性休克之傷害,更因傷重不能動彈。林志文駕車肇事眼見已造成對方受傷,詎僅下車前來查看狀況,惟未對魏智君施予必要之救護並報警、招喚救護人員且留在現場候待前來處理,隨另基於肇事遺棄之犯意,逕自駕駛前揭6728-SA 號自小客車逃離事故現場而將之棄置不顧。嗣警據報後經調閱車禍現場附近所設監視系統攝錄之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魏智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首應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有否闖紅燈乙節外,餘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智君,證人即當時騎機車跟隨告訴人因而目擊事發過程之魏國勝,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4 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 張足證,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係受有左側股骨幹及股骨內踝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多處骨折合併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之事實,則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再本件事發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事發當時雖天候雨,但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按,佐此可徵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殊值採信。次查,告訴人本騎駛機車在大昌路路口停等紅燈,俟亮綠燈號誌約1 、2 秒後始起步沿該路往「北二高」方向行駛,遂在路口內與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節,尤據證人魏智君、魏國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互核相符,未顯異致,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猶一度脫口承稱:「他(指告訴人)轉綠燈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與魏智君、魏國勝二人此部分證述之旨契合,稽此可見彼等之證詞為真,職是,起步時,告訴人此側路口之號誌既已為綠燈,參酌我國路口所設時相號誌之紅燈係「重疊約3 秒」之情,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明:「(你進入路口多久發生車禍?)一下子就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不過轉眼瞬間爾,顯為乍臨即至之事,耗時當未逾「重疊時程」加計告訴人見綠燈起步所需反應及駛抵碰撞點之時間,依此回溯,可見駛抵路口時被告該側之號誌早已轉亮紅燈,狀至明灼,是此足徵被告係有擅闖紅燈之舉,極為顯然。其辯稱「我到路口時是綠燈,進入路口轉黃燈」云云,委屬違實之詞,非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當時雖天候雨,但為日間自然光、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所設號誌轉換、作動之情形及各人、車之動態,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遵循前述規定,竟貿然驅車闖越紅燈號誌進入路口致生本件車禍,其具如是過失極明。至告訴人遵守號誌指示騎車,不意忽突遇被告若此行不循矩之違規舉措,猝然臨之,殊無從預料、防範,自難謂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告訴人並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前開二罪,一為故意,另為過失,構成要件且係互異,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上訴後,經本院於98年8 月13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4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29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5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②、③、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再因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2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自98年10月31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5 月30日,旋自翌(31)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並於100 年11月4 日縮刑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①之拘役55日,迨100 年12月28日方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3 月14日「應執行刑B 」保護管束及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惟其⑥另於98年10月3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7日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3 月17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59 號判決上訴駁回,同年4 月8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0 年11月4 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0 年5月30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 」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 」之罪刑經假釋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次,前揭⑥所示該罪之行為時間係在「應執行刑B 」判決確定之前,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受刑人即被告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應執行刑B 」既因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致已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⑥之罪刑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準此,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駕車違規闖紅燈之過失情節極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重,又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因骨折傷重致倒地不能動彈之告訴人棄之於車輛熙來攘往之路上而不顧,不僅使其所受之傷害有更趨嚴重之虞,復有遭致他車輾壓、衝撞而再次受害之可能,惡性匪淺,危害尤重,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善後撫咎之誠,末念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白認罪,徵其究非提點不悟之人,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其職業係「開機車行」,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小資商號營業人,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