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5號
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馬偕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558 號、103 年度偵字第2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馮馬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馬偕(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桃交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於94年間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乙)於97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7 月2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98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2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丙)①於100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7 月16日假釋出監,上開①案徒刑執行期間自101 年5 月5 日起至102 年1 月4 日止,②案徒刑執行期間自102 年1 月5 日起至102 年11月4 日止,是於假釋時,上開①案徒刑已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②案徒刑則因假釋遭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丁)於102 年間第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馮馬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102 年10月15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文新街之公司內飲用啤酒約2 、3 罐,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友人自上開處所離開欲載送該友人返家。嗣於同日(即102 年10月15日)晚間11時35分許,馮馬偕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員林路三段與石園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馮馬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103 年1 月14日下午1 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桃園縣大溪鎮員林路二段與三元三街交岔路口之公園內飲用含酒精成份之維士比藥酒1 瓶後,步行返回其桃園縣大溪鎮○○路○段000 巷00號居所,迨於翌日(即103 年1 月15日)凌晨1 時許,馮馬偕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前開重型機車自上開居所離開欲前往購買香菸。嗣於同日(即103 年1 月15日)凌晨1時35分許,馮馬偕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段000 ○0 號前時為警攔檢稽查,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馮馬偕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證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三)犯罪事實(二)證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乙)、(丙)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自88年起,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已不宜寬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