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振家
指定公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1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振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高振家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6 日;②於99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同年間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後,業於101 年11月1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8日晚間8 時許,因見其對面即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5 樓之鄰棟女性住戶邱羽襄外出,隨即自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5 樓頂樓,以繩索垂降及攀爬鄰棟鐵窗之方式,侵入邱羽襄住處陽台,並徒手開啟未上鎖之房間窗戶安全設備後,踰越該窗戶安全設備而入內搜刮財物,在衣櫃抽屜小皮包內,竊取新臺幣(下同)2,400 元硬幣及價值2,000 元金飾1 只得手,適邱羽襄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返家發現,高振家隨即再由該房間窗戶攀爬至鄰棟大樓逃逸,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晚間8 時38分許,在高振家所居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1 樓電梯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振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羽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參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2 種情形。查本案被告高振家以踰越房間窗戶之方式,侵入告訴人邱羽襄之住宅內竊盜,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繩索,未據扣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繩索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