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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承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6069 號、第236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承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承諺前㈠於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鍾承諺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21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29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㈣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2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㈣之拘役50日,在92年9 月23日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㈤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㈥於94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8 號裁定,就㈡㈢㈥各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㈡㈢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㈠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經減刑後,㈠至㈢各罪刑尚餘殘刑3 年4 月又7 日);就㈥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㈤之罪刑定應執行刑1 年9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在99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分別以如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承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鍾承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地│ 犯罪方式及所得 │查  獲  方  式│被害人│證                  據│主                  文│
│號│          │                │              │      │                      │                      │
├─┼─────┼────────┼───────┼───┼───────────┼───────────┤
│一│102 年4 月│見高春鵬所有之車│高春鵬發覺失竊│高春鵬│1.證人高春鵬分別在警詢│鍾承諺竊盜,累犯,處有│
│  │11日晚間11│牌號碼00-0000號│後報警處理,經│      │  、偵查中之陳述、證述│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時起至翌日│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警在平鎮市陸橋│      │  ;證人黃添祿在偵查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上午7 時30│該處,即以不詳方│南路19巷3 弄口│      │  之證述              │日。                  │
│  │分間某時,│式竊取之        │前尋獲該車,並│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在桃園縣中│                │於遺留在車內之│      │  局102 年5 月23日刑醫│                      │
│  │壢市興仁路│                │菸蒂上採集 DNA│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2 段648 巷│                │送請內政部警政│      │  書                  │                      │
│  │口前      │                │署刑事警察局鑑│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                │定後,與鍾承諺│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
│  │          │                │之DNA -STR 型│      │  表                  │                      │
│  │          │                │別相符,始循線│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查悉          │      │  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      │5.現場相片            │                      │
├─┼─────┼────────┼───────┼───┼───────────┼───────────┤
│二│102 年5 月│見宋怡弘所有之車│宋怡弘發覺失竊│宋怡弘│1.宋怡弘在警詢中之陳述│鍾承諺竊盜,累犯,處有│
│  │26日上午11│牌號碼0000-00號│後報警處理,經│      │2.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 7│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時前某時,│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警在新竹縣湖口│      │  月24日刑醫字第102006│,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在中壢市自│該處,即以不詳方│鄉長安路尋獲該│      │  0337號鑑定書        │日。                  │
│  │強六路1 之│式竊取之        │車,並於遺留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1 號前    │                │車內之手套上採│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集DNA 送請內政│      │  細畫面報表          │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      │5.採證相片            │                      │
│  │          │                │察局鑑定後,與│      │                      │                      │
│  │          │                │鍾承諺之DNA -│      │                      │                      │
│  │          │                │STR 型別相符,│      │                      │                      │
│  │          │                │始循線查悉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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