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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榮標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榮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榮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6日凌晨0 時7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0 號對面工地內,徒手竊取游明田所有之電纜線共計約100 多公斤,搬運電纜線至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得手後,旋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電纜線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游明田所有之電纜線。嗣因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游明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游明田於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游明田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6714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7 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第35頁、第85頁),核與告訴人游明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6至49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而告訴人遭竊之上開工地對面監視錄影中所拍攝之行為人,確係被告本人一節,亦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認在卷(見偵卷第47頁),並有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4頁)。此外,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2 紙、現場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0至23頁),並有前揭監視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見偵卷證物袋),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係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剪斷告訴人游明田所有之電纜線等語,惟查:

㈠共犯部分:觀之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24頁),除被告1 人外,並未見其他人在場,且未攝錄到被告行竊過程,則本案是否有共犯,即有合理可疑。雖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與伊一同在車上的人,伊不認識,他只是請伊順路載他到前面路口坐計程車等語(見偵卷第5 頁),於偵訊時供稱:那是住在附近的一個人,那時候是凌晨,他叫不到車,伊載他到前面路口等語(見偵卷第47頁)。衡情行竊之際,恐遭人發現犯行,應無餘力搭理他人之需求,被告前揭所辯是否為真實,要非無疑。惟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客觀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本案是否果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被告共同參與行竊,即啟人疑竇,要難率認本案有共犯存在。

㈡工具部分:告訴人游明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現時,卷附在輪軸上之電纜線都不見了,只剩輪軸。本件遭竊輪軸內的電纜線,有可能用拉出的方式全部拉完而竊取。輪軸是活動的,線拉走就好。該電纜線只是綁在輪軸上而已,不需要用剪刀剪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正、背面、第69頁),是本案原捲附在輪軸上之電纜線,並非「必」以工具剪斷,始可竊取。且案發現場並未遺留殘餘電纜線,以供察看是否有切斷痕跡,藉以判斷是否果使用工具為之,則被告行竊之際,是否有以工具為之,即啟人疑竇。雖告訴人游明田亦證稱:笨的小偷不會這樣,他會剪一節一節的,比較好搬,如果用拉的因為有130 幾米,那種總長度加起來有500 公斤,小偷扛不走,需要剪斷才能分批帶走。我們都是用大剪刀或小型的『咖哩咖哩』的小剪刀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惟此僅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衡之現場並未扣得任何工具,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攝錄相關影像畫面以資為憑,復經告訴人游明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被偷的當晚工地內部有沒有其剛才所稱的大剪刀或小剪刀留在現場。離開之後就沒有看到剪刀。因為監視器太遠了。所以無法從監視器畫面中看得到有該搬東西之人,手上有拿大剪刀或小剪刀。其未看到搬的過程,其只是錄影帶看到東西載上車大概10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是告訴人並無目睹被告行竊之過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攜帶工具竊取電纜之情事,則被告是否確有使用工具,即有合理可疑,基於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要難逕認被告有使用工具竊取之情,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參閱貳、二、㈡所示),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方法,竊取告訴人游明田所有之電纜線共計約500 公斤(價值新臺幣150,0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竊,惟辯稱:伊並未竊取告訴人游明田所有之電纜線500 公斤,僅竊取100 多公斤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游明田固指稱:其置於前揭工地內之電纜線500 公斤遭竊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參以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竊取游明田所有之電纜線一情均坦承不諱,惟就竊取數量並非500 公斤部分執以否認,稱:量是沒有那麼多,100 多公斤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既已坦承竊取電纜線,應無單獨否認竊取數量未達500 公斤之理;再衡以告訴人並未目睹被告行竊之過程,已如前述(參閱貳、二、㈡後段所示),復無法排除於被告行竊前,另有他人進入工地竊取電纜線之可能,則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是否有竊取告訴人游明田電纜線500 公斤,即有合理可疑,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㈡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游明田前揭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游明田單一片面之指訴,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僅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