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尚世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尚世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尚世聖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編號①)、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編號②),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150,000 元,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42號判決各判處前開編號①之案件,該部分原判決撤銷,並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7 月,併科罰金120,000 元;前開編號②之案件則判決駁回上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150,000 元確定。又前開編號②所處之罪刑,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4號裁定宣告刑減刑為二分之一,並與編號①所處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130,000 元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後,接續執行前開編號①、②所處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99年4月6 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後,再執行因前開假釋出監所併付之保護管束處分,迄於100 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2月8 日15時許,步行至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之豐田汽車公司前,見林志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該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發動該車電門以啟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隨後便將前開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棄置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號前離去。嗣經林志偉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於102 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在尚世聖棄置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之上址處所尋獲該車,為警在該自用小客貨車車內駕駛座車門玻璃外側上緣採獲指紋4 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鑑驗結果與與檔存尚世聖指紋卡之左中、左環、左小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尚世聖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尚世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志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9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各1 份、查獲贓車暨採驗照片2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貨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至惡,且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害人尋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 支,雖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此據其於審理中陳明在卷(見103 年10月2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是該鑰匙1 支無法證明現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