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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朱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朱源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蔡朱源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復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②);另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編號③);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編號④);更於同年間因竊盜、傷害、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16、43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5 月、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③、④、⑤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與編號①、②所示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4 月15日20時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汪瑞明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2 段1233巷48弄之某停車場處,見余瀚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置於上址之某停車場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 支,拆卸前開營業大貨車上連接電瓶之螺絲後,竊取該營業大貨車上余瀚權所有之電瓶2 顆,得手後置放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隨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因余瀚權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遭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得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迄於103 年4 月19日20時10分許,前往該自用小客車所停放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處而查獲,當場自該車後車廂內扣得前開電瓶2 顆及其所有並供竊盜所用之前揭尖嘴鉗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蔡朱源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瀚權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汪瑞明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證物領據保管單1 份、查獲現場、遭竊現場暨扣案物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1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參以卷附之扣案尖嘴鉗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882號偵查卷第60頁下方),可見該尖嘴鉗係呈尖銳狀之金屬物,且衡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既係持該扣案尖嘴鉗1 支,用以拆卸車輛上連接電瓶之螺絲,已如前述,自可認定該尖嘴鉗外型尖銳,質地堅硬而前端屬金屬材質,且可用以拆卸或剪斷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自食其力,循正當方式獲取物品,竟為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電池,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惟警查獲後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經本院以意見調查表詢問被害人後,經被害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被害人意見調查表1 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尖嘴鉗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攜帶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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