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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承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9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承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承諺前㈠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鍾承諺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21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29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㈣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2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㈣之拘役50日,在92年 9月23日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㈤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㈥於94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8 號裁定,就㈡㈢㈥各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㈡㈢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㈠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經減刑後,㈠至㈢各罪刑尚餘殘刑3 年4 月又7 日);就㈥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㈤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9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在99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於102 年3 月23日晚間10時至同年(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4 月2 日下午5 時40分間某時,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執信一街與英士三街口時,見連力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之。嗣因連力航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於102 年5 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中壢市東林街水圳旁尋獲上揭車輛,並於遺留在車內中央扶手縫隙處之手套上採集DNA 送請鑑定後,與鍾承諺之DNA -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承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連力航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黃俊傑在警詢中之陳述;黃添祿在偵查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鍾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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