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國
連建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國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連建君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建國前㈠於民國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㈡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2 月又15日)確定,前揭㈠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後,與㈡之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林建國於97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建國與連建君因缺錢花用,2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5 月24日凌晨2 時12分許,由連建君騎乘機車搭載林建國至許啟忠所經營位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大勝木材行外,由林建國踰越該木材行之圍牆,再以不詳工具鑽開木材行辦公室鐵門門鎖(未毀壞)後入內,竊取牛樟木1 件、黑膽石連底座1 座、汽車充電續電池1 組、梢楠木小料7 公斤、香杉厚板1 片、數位電視盒1 組、佛珠(菩提子念珠)1 串、高爾夫球具1 組、零錢新臺幣(下同)1,200 元、玫瑰石底座1 座及統一發票約50張(總價值約100,000 元),連建君則騎乘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晉元路附近,以林建國所提供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竊取劉祐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林建國、連建君就此部分涉犯之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0001 號提起公訴)後,於同日凌晨3 時58分許,駕駛該偷來之贓車至大勝木材行圍牆外,為在內竊取上開物品之林建國把風,後由林建國將上開遭竊物品自圍牆內陸續運送翻過圍牆,由在外之連建君接手將上開遭竊物品搬運至前開竊來之自用小貨車上,2 人再駕駛該贓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拍攝到連建君駕駛其所竊取上開LA-6272 號自用小貨車至現場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建國、連建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啟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建國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連建君前於96年間,因妨害家庭、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8 月)、有期徒刑6 月、6 月(均減為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9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77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連建君於100 年2月8 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之情形。然查,被告連建君前於99年8 月7 日、8 月13日、11月23日另涉犯竊盜案件,而各該案件係於前揭妨害家庭等案件「99年12月9 日」確定日前所犯,「可能」(此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逕為確認,然若於本件論以累犯,被告可能因而執行而權益受損)與上開妨害家庭等案件定應執行之刑,則該妨害家庭等案件即不能認執行完畢,故於本件不論累犯,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均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其等所竊財物價值,暨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被告林建國當庭向被害人許啟忠鞠躬道歉,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希望被告林建國可以好好做人等語,及被告林建國為高中畢業,被告連建君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