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3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莉琍(原名傅程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第1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傅莉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事實
一、傅莉琍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6 月1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2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2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0 號3 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4 月22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唐鴻軍所共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4 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莉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卷【下稱毒偵1780卷】第11頁、第53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 偵-0535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3日出具之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毒偵1780卷第20-21 頁、第26-27 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卷第51頁),並有吸食器4 組等扣案可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4 組,均為被告與案外人唐鴻軍所共有,且為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