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紹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紹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紹維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8年9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90 號、第4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102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20)日凌晨2 時許,在新屋鄉民族路與中央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1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紹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吸管1 支。
三、核被告呂紹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管1 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