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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紹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紹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紹羣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8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7 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8 月1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7 頁、第55-56 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 偵-1018 、毒品編號:D103偵-1018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5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23 頁背面、第40頁、第58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塊7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0 年間因肇事遺棄、傷害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1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16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白色結晶    │柒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合計拾陸點肆肆│甲基安非他命成│航空醫務中心103 │
│    │            │陸捌公克)    │分            │年8 月29日航藥艦│
│    │            │              │              │字第0000000 號毒│
│    │            │              │              │品鑑定書(見偵查│
│    │            │              │              │卷第60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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