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紹羣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47號,民國100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04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紹羣於民國100年2月4日凌晨2時23分許,駕駛車號5D-2835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為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街1段往迴龍方向行駛,於行經樹林區○○街○段77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韋素芳騎乘後方搭載黃世民之車號LE8-073號機車(就韋素芳、黃世民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繼因失控逆向衝至對向車道,撞及從上址附近步出小吃店之行人林再興,致林再興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脛骨與腓骨骨折、腦震盪合併臉瘀傷,右眼瞼鈍傷及頭皮裂傷、左第3,4,6,7,8,9,10,12肋骨骨折、左手及右腳撕裂傷、左下腹壁撕裂傷、左側撓神經麻痺等傷害;詎楊紹羣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車查看或對林再興為任何救護措施,旋即駛離現場逃逸;至同年2月8、9日間,楊紹羣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承辦本案之警員高紹文供出上情而接受裁判(原審漏未記載自首部分,然此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更正)。
二、案經林再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查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限制。據此,本件判決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原審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紹羣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再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韋素芳、黃世民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共36幀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告訴人,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足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又被告肇事致林再興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車查看或為對林再興為任何救護措施,旋即駛離現場逃逸,此為被告所供認,並與告訴人林再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高紹文於本院所述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62條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係採「必減主義」;修正後同條前段改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則採「得減主義」。前者祇要行為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法院即必須依法予以減刑;後者則行為人雖符合自首之要件,但法院仍得視具體情況以決定減刑與否,並非必須一律減輕其刑。其修法之目的,係因犯罪者自首之動機不一,對於自首者,依舊法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者恃以犯罪之虞,於過失犯罪情形,因行為人為獲致減刑,急往警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大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因而改採「得減主義」,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刑與否,在運用上較富彈性,以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楊紹羣於本件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後,至同年2月8、9日間,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承辦本案之警員高紹文供出上情等情,雖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承辦本案之警員高紹文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反面),堪認其合乎自首之要件,然被告於過失致告訴人林再興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脛骨與腓骨骨折、腦震盪合併臉瘀傷,右眼瞼鈍傷及頭皮裂傷、左第3,4,6,7,8,9,10,12肋骨骨折、左手及右腳撕裂傷、左下腹壁撕裂傷、左側撓神經麻痺等傷害,足見其過失行為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傷勢,且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或為任何救護措施,使受傷者身體所受危害持續擴大,惡性非微,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其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又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竟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告訴人無法獲得任何賠償,是被告本案犯行縱符合自首要件,惟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情節甚為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不輕之傷勢,且被告肇事後竟未對之施以必要之救護,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所為殊非可取,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楊紹羣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於到案後均坦承不諱,且係自行到案說明,並非警員循線查獲,其應符合自首要件,再被告於告訴人住院期間曾付一筆醫療費用及複診費,被告亦曾多次與告訴人協調和解,足見被告已盡應進之責,原判決量刑過重,懇請從輕量刑云云,本院認為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前開甚重傷勢,肇事逃逸,置被害人於不顧,惡性非微,所駕之肇事車輛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告訴人求償無門,且被告是在所駕之肇事車輛已為警方查獲後(警員高紹文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第19頁及反面)自知難逃法網,始向警方自首犯罪,縱符合自首之要件,惟其過失、肇事逃逸之情節甚為嚴重,犯罪所生危害亦重大,本院認以被告之犯罪情節衡之,並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被告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