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紹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78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6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紹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楊紹羣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 年8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1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楊紹羣另曾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因楊紹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16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 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紹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60號卷第12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 年8 月6 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於之後5 年間,有如前開一(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3 年10月16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5 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一(一)所示之公共危險犯行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精神壓力大靠施用毒品紓解其壓力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785號
被 告 楊紹羣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紹羣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6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楊紹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
102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16日凌晨1時採尿前96小時
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10月16日凌晨零是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威晶酒店」包廂
內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紹羣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採尿前約4天之不詳 │
│ │白。 │時間,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為警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
│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命陽性反應。 │
│ │體編號:089842)。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