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紹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簡字第236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紹羣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147 號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雖經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163 號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嗣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即103 年3 月25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應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以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前,已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已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因非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僅能另依上訴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殊難再依刑法第48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更定其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91年台非字第24號、92年度台非字第145 號、96年台非字第27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楊紹羣有如前述聲請意旨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為憑,固堪認受刑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惟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363號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有記載前揭受刑人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前案紀錄乙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足認原審法院於審理受刑人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應已發覺受刑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情事,惟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此非屬裁判確定後始發覺受刑人符合累犯之要件,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規定「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更定其刑之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依刑法第48條前段所定更定其刑,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