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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72號

                         第32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837號、第4056號)暨追加起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貳點肆零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叁組及玻璃球陸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零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陸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毛重叁點零柒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叁組及玻璃球陸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聖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0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7年3 月24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又: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游聖偉不服提起上訴,亦據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9 月(減為4 月又15日)、10月(減為5 月)、11月(減為5 月又15日)、1 年(減為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游聖偉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69號裁定,就㈠至㈢各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㈠㈡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㈢減得之刑與㈣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㈤於96年間,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4 月(減為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游聖偉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㈢㈣㈤罪刑,嗣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4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在9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2 年8 月25日凌晨0 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巷00號15樓之3 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8 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2.4061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組、削尖吸管3 組及玻璃球6 組;

㈡於102 年9 月14日凌晨3 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某工地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9 月14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013公克);

㈢於103 年1 月1 日凌晨0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2 日凌晨3 時15分許,游聖偉因另案經通緝而為警在蘆竹鄉○○○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673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聖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合計毛重3.0747公克)、吸食器2 組、削尖吸管3 組及玻璃球6 組。

三、核被告游聖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之際,所共扣案之結晶顆粒3 包(犯罪事實欄㈠㈡)及透明結晶1 包(犯罪事實欄㈢),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3.0747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 紙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吸食器2 組、削尖吸管3 組及玻璃球6 組,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該次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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