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創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魏創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柒肆伍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創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0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再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另犯詐欺案件接續執行,魏創榮於95年5 月3 日入監服刑,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於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㈠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魏創榮於99年8 月27日入監服刑,嗣於100 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0日下午2 、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3 段租屋處內,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2月11日晚間9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3 樓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含袋毛重0.2745公克)、吸管1 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創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蕭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毒品編號:DD-0000000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含袋毛重0.2745公克)、吸管1 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含袋毛重0.2745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再扣案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業經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