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信煜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1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梁信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信煜前於①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同年間,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同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⑦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0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⑧⑨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與前開⑦罪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5 月1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2 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某網咖店內,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對價販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幫助上開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遂行擄鴿勒贖犯行。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手後,即意圖為該擄鴿勒贖集團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8日下午1 時17分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附近,以不詳方式竊捕游國華所有之鴿子4 隻得手,再由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2 年9 月18日下午1 時1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鴿子足環上之聯絡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游國華,恫稱:4 隻鴿子現在伊手上,須要匯款10,060元至系爭帳戶,才會歸還該4 隻鴿子與游國華等語,致游國華心生畏懼,而於同日(即102年9 月18日)下午1 時53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水汴頭郵局將10,060元匯入至系爭帳戶。嗣因游國華遲未收到被擄之4 隻鴿子,乃報警處理,始循系爭帳戶相關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信煜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游國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游國華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相關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刑有加減,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被害人遭恐嚇之情節及損失之金額,又考量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廼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