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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0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大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大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大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8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謝大為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9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3 號、第5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4 月(共2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㈠至㈤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㈥㈦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接續執行,在101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2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9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大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謝大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03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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