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志偉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0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志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詹志偉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在101 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於102 年7 月3 日晚間11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左傳祥(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在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0○00號前時,見鄒清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即與左傳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詹志偉在旁把風,左傳祥則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 支(未據扣案),打開車門並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輛得手,再將鄒清軒放置在車內之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及隨身碟1 個交付予詹志偉。嗣於102 年7 月15日上午9 時27分,詹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龍慈路與龍興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在車內扣得上揭駕駛執照及隨身碟,再由詹志偉帶同員警前往中壢市○○路 0段00巷00號前尋獲該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志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鄒清軒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贓物領據。
三、核被告詹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左傳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與左傳祥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T字扳手1 支,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