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更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魁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2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確定後(103年度審簡字第43號),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張智魁部分,發回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103 年度台非字第326 號),經本院合議庭撤銷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並恢復通常程序後,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再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用以恐嚇被害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代價,將以其名義所填寫並申辦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燕」之成年男子,以授權「小燕」取得該門號之SIM 卡後,「小燕」所屬之何柏霖犯罪集團即將該SIM 卡交予郭勝仁使用,供郭勝仁以車手頭之身分,負責居中聯繫、督促車手行動,及與大陸地區共犯聯絡之用。嗣該犯罪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分別假冒為地下錢莊業者或被害人之子女或親屬,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佯稱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由,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俟因遭員警查覺而於付款地點逮捕車手,該犯罪集團成員未能得逞。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256 號卷【下簡稱偵查卷】第10背面-11 頁、第114 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138號卷第42頁,本院103 年度審簡更字第1 號第41頁背面)。
㈡證人郭勝仁、簡○凱、甲○○、楊擁嘉、賴世權分別在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1頁背面、第31頁、第35頁背面、第46-49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512號卷第9-15頁第33-36 頁、第49-51 頁、第63-66 頁、第109-114頁、第127-129 頁)。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05月24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台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含丁○○身分證正反影本、預付卡門號提前終止租用切結書)(見偵查卷第19頁、第120-125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恐嚇取財罪資以助力,所為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又正犯著手恐嚇被害人取財而未遂,則被告就此部分幫助正犯恐嚇取財未遂。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雖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何柏霖犯罪集團為恐嚇取財行為,惟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對象為綽號「小燕」之成年男子,且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前揭犯罪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參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之犯意,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分別恐嚇被害人甲○○、賴世權等2 人取財而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在100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所犯既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之,又被告就此部分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亦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恐嚇取財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 被害金額 │ 犯作事實 │ │號│ │(新臺幣)│ │ ├─┼───┼─────┼─────────────────────────────────┤ │1 │甲○○│ 未遂 │於101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由集團大陸某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甲○○│ │ │ │ │連絡,恫稱其兒子因為當保人,現在債務人跑掉,要其兒子還錢云云,使周│ │ │ │ │修愉心生畏懼,同意付款,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陽信銀行欲領取│ │ │ │ │90萬元,隨後警方到場,指示其與詐騙集團虛以委蛇,並改交付假鈔以拖延│ │ │ │ │時間,甲○○遂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將假│ │ │ │ │鈔放在1 台車號000-000 之黑色重型摩托車腳踏墊上,同案少年簡○凱再依│ │ │ │ │指示至上開地點取款,藍浩維及許義祥則在附近監看及等待「放水」。警方│ │ │ │ │隨後在上開地點將簡○凱當場逮捕,該集團因而未能得逞。 │ ├─┼───┼─────┼─────────────────────────────────┤ │2 │賴世權│ 未遂 │於101 年7 月18日中午12時許,由集團大陸地區某男性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 │ │ │ │賴世權聯絡,恫稱其兒子替人做保80萬元,因對方跑掉,故將其兒子拘禁並│ │ │ │ │毆打他云云,電話中並傳來疑似其兒子哭泣哀嚎之聲音,賴世權查覺有異,│ │ │ │ │於按指示至臺北區德行西路33號1 樓彰化銀行提領現款路上,寫字條至路過│ │ │ │ │之蘭雅派出所向值班警示意大約案情,再至銀行旁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17│ │ │ │ │號一間TOYOTA營業所前,於中午12時50分許經警方所準備的餌鈔袋交付給楊│ │ │ │ │擁嘉,楊擁嘉隨後遭警方當場逮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