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明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魏明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明信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2 罪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於99年8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繼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壢簡字第19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2 年1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7 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基隆市區某旅社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 年1 月7 日11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介壽路與建國路口,經警攔檢盤查身分,發現其為治安顧慮毒品行方不明人口,為警帶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明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