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忠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883 號、第8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忠明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忠明前㈠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蕭忠明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第52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101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100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㈢至㈣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100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100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徒手毆打王啟仲,並致王啟仲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傷害。嗣經王啟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忠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蕭忠明所為,就如附表一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二所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又僅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王啟仲,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犯罪時、地 │ 犯罪方式及所得 │被害人│證 據│主 文│ │號│ │ │ │ │ │ ├─┼───────┼────────┼───┼───────────┼─────────┤ │一│101 年2 月24日│利用該址商店店員│邱美麗│1.邱美麗在警詢中之陳述│蕭忠明竊盜,累犯,│ │ │下午1 時32分許│未注意之際,竊取│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在臺北市大安│HTC 廠牌行動電話│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區浦城街13巷12│1 具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1 樓 │ │ │ │ │ ├─┼───────┼────────┼───┼───────────┼─────────┤ │二│101 年3 月2 日│利用該址商店店員│陳定慧│1.陳定慧在警詢中之陳述│蕭忠明竊盜,累犯,│ │ │中午12時26分許│未注意之際,竊取│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在臺北市大安│APPLE 廠牌IPHONE│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區泰順街40巷23│4 行動電話1 具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1 樓 │ │ │ │ │ ├─┼───────┼────────┼───┼───────────┼─────────┤ │三│101 年7 月11日│利用該址商店店員│楊千慧│1.楊千慧在警詢中之陳述│蕭忠明竊盜,累犯,│ │ │中午12時50分許│未注意之際,竊取│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在臺北市龍泉│APPLE 廠牌IPHONE│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街58號1 樓 │4 行動電話1 具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101 年7 月11日│利用該址商店店員│方信文│1.方信文在警詢中之陳述│蕭忠明竊盜,累犯,│ │ │下午3 時30分許│未注意之際,竊取│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在臺北市大安│APPLE 廠牌IPHONE│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區羅斯福路3 段│4 行動電話1 具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號1 樓 │ │ │ │ │ ├─┼───────┼────────┼───┼───────────┼─────────┤ │五│102 年1 月23日│利用該址商店店員│劉真真│1.劉真真在警詢中之陳述│蕭忠明竊盜,累犯,│ │ │(起訴書誤載為│未注意之際,竊取│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101 年7 月11日│HTC 廠牌ONE X 行│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下午2 時許,│動電話1 具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在臺北市大安區│ │ │ │ │ │ │安和路2 段48號│ │ │ │ │ ├─┼───────┼────────┼───┼───────────┼─────────┤ │六│102 年1 月23日│利用該址商店店員│李宜航│1.李宜航在警詢中之陳述│蕭忠明竊盜,累犯,│ │ │下午2 時53分許│未注意之際,竊取│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在臺北市大安│SONY廠牌LT29I TX│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區敦化南路2 段│行動電話1 具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3巷56號 │ │ │ │ │ ├─┼───────┼────────┼───┼───────────┼─────────┤ │七│102 年1 月29日│利用該址商店店員│林宸瑜│1.林宸瑜在警詢中之陳述│蕭忠明竊盜,累犯,│ │ │中午12時47分許│未注意之際,竊取│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在臺北市大安│手提包1 只(內含│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區和平東路1 段│行動電話2 具、印│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0 號1 樓 │章7 顆、存摺1 本│ │ │ │ │ │ │、支票、身分證、│ │ │ │ │ │ │汽車駕照及新臺幣│ │ │ │ │ │ │15,000元) │ │ │ │ └─┴───────┴────────┴───┴───────────┴─────────┘ 附表二: ┌─┬───────┬────────┬───┬───────────┬─────────┐ │編│ 犯罪時、地 │ 犯 罪 行 為 │告訴人│證 據│主 文│ │號│ │ │ │ │ │ ├─┼───────┼────────┼───┼───────────┼─────────┤ │一│102 年2 月8 日│因停車糾紛而與王│王啟仲│1.證人王啟仲分別在警詢│蕭忠明傷害人之身體│ │ │上午11時40分許│啟仲發生爭執後,│ │ 、偵查中之陳述、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 │ │,在桃園縣中壢│即徒手毆打王啟仲│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叁月,如易科罰金,│ │ │市○○○路00號│,致王啟仲受有左│ │3.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旁之停車場 │上顎正中門齒及側│ │ │壹日。 │ │ │ │門齒震傷、上唇浮│ │ │ │ │ │ │腫及瘀血2 ×1 公│ │ │ │ │ │ │分之傷害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