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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7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門號○○○○○○○○○○號、○○○○○○○○○○○○○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證據部分:⒈刪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扣押處分命令」(其上記載日期為民國102 年12月24日,無從認與本案有關);

⒉補充: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 紅色手機1 支(YAVI)照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㈡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提高罰金刑度,且除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外,亦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後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核,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而有上述新增訂後刑法339 條之4 所述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少年施○宏(於本案行為時為17歲之少年,具限制責任能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之犯行,雖係與前揭少年共犯之,然被告於為前開犯行之時,年僅18歲(84年7 月12日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再被告就本件犯罪行為係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私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雖非集團之首腦,然其行為仍嚴重危害告訴人甲○○財產權利及社會治安,所幸本案未遂,告訴人無實際財產損失,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可以查到主謀,希望被告年輕人要好好工作,刑度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被告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致歉,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紅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伊在高雄某都會公園廁所旁取得紅色手機,並從該手機通訊錄內找到一位「叔叔」,並與之聯絡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並參酌偵字卷第52頁照片),另據共犯少年施○宏於偵查時供陳:伊打手機內的0000000000電話與對方聯絡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可見前揭扣案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或詐騙集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呆」之邀約,擔
    任躲藏大陸地區之某不詳詐騙集團之車手之工作,乙○○、
    少年施O宏(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
    詳卷)及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民國103
    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假冒臺北市刑警大隊隊長黃明昭撥打
    電話予甲○○,在電話中佯稱:其因健保卡遭人盜用,需要
    將金融帳戶裡現金提領後交付監管云云,致使甲○○聞言誤
    以為真,致陷於錯誤。嗣於103年1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
    桃園縣龜山鄉三民路與壽山路口工地旁,乙○○、施O宏欲
    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門號00000000 00號
    、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1枝。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O宏、
    甲○○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政務科偵查
    卷宗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扣押處分命令在卷可考,另有
    扣案手機在卷足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就其上開所犯與少年施O宏、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范意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7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