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2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安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安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賴安居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4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①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②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③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5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86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 年11月又8 日;復因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共同連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622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⑥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妨害自由、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前揭①、④、⑤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⑥、⑦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0 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再與前揭殘刑2年11月又8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3 月又30日(下稱「應執行刑A 」)。其後再因⑧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 」);上開⑧⑨⑩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自99年1 月6 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應執行刑A 」及「應執行刑B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10月17日(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18)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C 」,並於102 年12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8 月28日「應執行刑C 」方縮刑期滿。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被告賴安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賴安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③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5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86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 年11月又8 日;復因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共同連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622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⑥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妨害自由、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前揭①、④、⑤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⑥、⑦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0 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再與前揭殘刑2 年11月又8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3 月又30日(即「應執行刑A 」)。其後再因⑧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即「應執行刑C 」);上開⑧⑨⑩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即「應執行刑B 」)。自99年1 月6 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應執行刑A 」及「應執行刑B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10月17日,旋自翌(18)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C 」,並於102 年12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8 月28日方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假釋中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因之,被告之上開假釋依法固應予撤銷,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2 年12月23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 」及「應執行刑B 」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2 年10月17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 」及「應執行刑B」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C 」經假釋暨嗣容須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假釋之寬典,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極低,復其事後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認犯行無隱,徵其究非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輕鋼架」,家境則屬「小康」,有103 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2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