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八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已裁判確定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 ,裁定如主文。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罪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六月 │ 有期徒刑六月 │ 有期徒刑六月 │ 有期徒刑五月 │├──────┼───────────┼───────────┼───────────┼───────────┤│犯罪日期 │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 │三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尿│三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午三時三十四分許為警採│午三時三十四分許為警採││ │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 │某時 │某時 │之某時 │之某時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編號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編號三 ││案號 │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 │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 ││ │一九號 │ │五一號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編號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編號三 ││後├────┼───────────┼───────────┼───────────┼───────────┤│事│ 案號 │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二│同編號一 │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九│同編號三 ││實│ │五四號 │ │九七號 │ ││審├────┼───────────┼───────────┼───────────┼───────────┤│ │判決日期│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同編號一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同編號三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編號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編號三 ││確├────┼───────────┼───────────┼───────────┼───────────┤│定│ 案號 │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二│同編號一 │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九│同編號三 ││判│ │五四號 │ │九七號 │ ││決├────┼───────────┼───────────┼───────────┼───────────┤│ │判決確定│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編號一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同編號三 ││ │日期 │ │ │ │ │├─┴────┴───────────┴───────────┴───────────┴───────────┤│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 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九九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 編號 │ 五 │ 六 │ 七 │├──────┼───────────┼───────────┼───────────┤│ 罪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妨害公務罪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六月 │ 有期徒刑五月 │ 有期徒刑三月 │├──────┼───────────┼───────────┼───────────┤│ 犯罪日期 │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下│ 九十八年五月八日 ││ │午三時五分許為警採尿時│午三時五分許為警採尿時│ ││ │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 ││ │時 │時 │ │├──────┼───────────┼───────────┼───────────┤│偵查機關年度│同編號三 │同編號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 │ │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 │ │ │八六號 │├─┬────┼───────────┼───────────┼───────────┤│最│ 法院 │同編號三 │同編號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 案號 │同編號三 │同編號三 │九十八年度桃簡字二六八││實│ │ │ │三號 ││審├────┼───────────┼───────────┼───────────┤│ │判決日期│同編號三 │同編號三 │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 │ 法院 │同編號三 │同編號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 案號 │同編號三 │同編號三 │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二六││判│ │ │ │八三號 ││決├────┼───────────┼───────────┼───────────┤│ │判決確定│同編號三 │同編號三 │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 │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