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練維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417號、第4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練維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肆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貳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練維翰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1年4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 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100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2 年10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9 日晚間7 時35分許,在中壢市文化路與長春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1187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
㈡於同年月12日上午某時,在其所駕駛而停放在中壢市某處路旁之上開車輛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中壢市文化二路與元生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1473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練維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毛重0.266 公克)、注射針筒1 支。
三、核被告練維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粉末2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0.266 公克),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2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款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