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紹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7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紹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紹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8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2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至90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於90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48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月21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至91年11月2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呂紹榮於92年1 月24日入監服刑,於93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不構成累犯)。再㈡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㈢於95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0號裁定均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40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業經96年度聲減字第3000號裁定已減刑之4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呂紹榮於96年3月1 日入監服刑,於97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長興路三段某加油站旁停放之車輛內,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加油站內廁所中,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紹榮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