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益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益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貳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毛重肆點肆零陸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益全、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0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道○號五股交流道附近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福德一路與和成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42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毛重4.406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益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42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毛重4.4069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42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毛重4.4069公克),均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