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益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益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益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1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133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 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劉益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73 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另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66號、96年度訴字第34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及以7 月、4 月確定。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又因⑶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4 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1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並與前述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11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6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7 月12日中午左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被告臺北市中正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友人提供之玻璃頭吸食器(業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0年7 月12日通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益全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審易字卷100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
(二)被告劉益全於100 年7 月1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頁、第6至7 頁)。
(三)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行為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屬3 犯以上施用毒品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