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易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稱甲案);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0年訴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56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178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9月,甫於93年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底某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附近,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匯款轉帳使用。嗣甲○○於95年1月7日下午9時許,見報紙上刊登之「薄紗美女護膚油壓」廣告,即撥打報上廣告所留之電話詢問,對方向甲○○稱要找小姐服務,需留下身份資料並提供2友人電話等語,因甲○○心覺有異遂報以假電話號碼,嗣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發現甲○○係報以假電話號碼,遂致電甲○○要求其匯款16萬8000元作為賠償,否則就找兄弟對其不利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同意匯款6萬元至乙○○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經甲○○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7155號卷第6頁至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848號卷第15至16頁),復有中信銀96年3月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1601號函檢附之乙○○開戶申請資料、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告訴人甲○○所提供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份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份子用以財產犯罪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被告係成年之人,依其智識當能判斷他人收購帳戶將用於犯罪,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收購帳戶之人將如何犯罪,惟該等收購帳戶之人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他人轉帳匯款款項之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其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即修正後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財產犯罪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應可知悉,仍無視交易安全上關於他人財產之可能損害,擅自將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請取得之前開中信銀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且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 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起訴書認為被告有連續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郵政臺北古亭郵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以幫助他人犯罪,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該等帳戶確係用以幫助他人犯罪,並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公訴檢察官已於本件97年11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明就此部分予以更正減縮(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10號卷第31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