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莉媚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185 號、第28188 號、103 年度偵字第7694號、第12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莉媚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十至十九、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楊莉媚與盧薏婷、許志彬均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六閤大樓」住戶,因彼此相處不快,楊莉媚乃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之物、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傷害他人身體、公然侮辱、竊盜等犯意,而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間,於附表編號2 、3 、5 、6 、10至19、22、23所示時、地,以上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盧薏婷、許志彬及六閤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管領之大樓公共設施,為上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告訴人盧薏婷、六閤大樓管理委員會、許志彬分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告訴人盧薏婷、許志彬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被告楊莉媚之辯護人以:證人盧薏婷、許志彬於警詢(含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另以卷內監視器光碟及擷取畫面未經鑑定是否為剪接、偽造等語,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盧薏婷、許志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含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前未經具結部分之指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時,經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以錄音、錄影方式存證,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係以錄音、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忠實保存該犯罪行為過程之紀錄,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其重在辨別錄音、錄影內容之真實性。查本案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乃告訴人盧薏婷或六閤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事先裝設之監視器錄影設備拍攝本案過程而來,而與被告被訴事實具有關連性,復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以法庭電腦設備當庭播放而為勘驗,並將播放錄影光碟之聲音、影像內容詳載於筆錄,及擷取照片呈現關鍵之影像,並提示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以依法表示意見,而確認勘驗筆錄、擷取照片與錄影內容相符,有本院當庭播放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錄影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詳後),則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經合法勘驗、調查。又依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之內容,係被告被訴事實之案發經過,參以現場為「六閤大樓」內之公共區域或騎樓,並非被告有何隱私上期待之場所,且為裝設監視器材者事先設置錄影器材而錄得,乃屬一般公寓大樓內為維護社區安全所常見之方式,是以取得方式並無不法,揆諸前開說明,前開錄影光碟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錄影證物,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該錄影光碟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參諸上開錄影內容中,畫面中人物動作流暢,收音亦有背景聲音,於勘驗過程中亦未發現經變造、剪接之狀況,有如後述之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參,尚無證據證明卷附監視器影像該錄影之內容有經加工之變造、剪接跡象;況卷內亦有不少監視器影像並未能直接拍攝行為人之容顏,果卷附監視器影像曾經剪接變造,變造者豈會未將該影像中行為人之容顏剪接變造為被告之樣貌?辯護人雖質疑卷附監視器影像未經鑑定是否遭剪接變造云云,然未能具體說明前開錄影光碟有何剪接變造之證明,自無從率認前揭光碟有何剪接變造之情。至於該錄影光碟內之影像,是否能證明案發時之情況,乃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尚不涉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合先敘明。
㈢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91頁,以下本判決所引用卷宗出處之簡稱代號,詳見卷宗簡稱對照表),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均為上址「六閤大樓」住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另辯稱:我是對監視器攝影機比開槍動作,不是對人,當時旁邊也沒有人等語。辯護人則以:部分勘驗過程中女子臉部有折疊傘遮掩臉部的特徵,沒有辦法辨識臉部特徵,所以從畫面來看,因行為人遮住臉部,沒有辦法清楚辨識行為人,被告亦否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是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6 部分,告訴人盧意婷指訴遭被告以開槍手勢之方式恫嚇,但被告不可能持槍,告訴人盧意婷也不會感到害怕,應不成立恐嚇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盧薏婷、許志彬均為「六閤大樓」住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警卷2 第2 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彬、時任「六閤大樓」管理員之呂富同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訴卷2 第34、53頁),堪予認定。又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下列積極證據可以證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2 】
附表編號2 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影
證00-0-0000-0000pm153800楊至家門口恐嚇挑釁」之監視器
影像,顯示時間西元(以下勘驗筆錄以西元標示者均不再贅
述)2013年6 月20日15時38分1 秒處,一名女子身穿淺色襯
衫長袖上衣、深色長褲、腳踩拖鞋,並以左手按壓胸口,自
6 樓中庭走向告訴人盧薏婷位於6 樓之5 家門口,該女子隨
後因靠近監視器鏡頭,臉部清楚可見為被告(15時38分5 秒
處),被告於門口停留一下即準備離去,但又轉身望向監視
器鏡頭(15時38分15秒處),舉起右手以拇指與食指做成開
槍手勢,對監視器鏡頭做開槍動作1 次(15時38分17秒處)
,又再連續做出開槍動作5 次(15時38分19秒處),站立於
原地四處觀望後即再次轉身離去(本院訴卷1 第91-92 頁)
,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可佐(本院訴卷1 第162-163 頁),
堪認被告確有附表編號2 之行為;而告訴人盧薏婷亦表示因
此心生畏怖等語(偵卷2 第1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附表編號3 】
附表編號3 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影證00-0000-
0000am0050楊關掉六樓中庭燈005333楊又恐嚇挑釁」之監視
器影像,顯示時間2013年6 月25日0 時50分1 秒處,一名女
子同樣身穿淺色襯衫長袖上衣、深色長褲、腳踩拖鞋,出現
於畫面中之6 樓中庭處,隨即離開畫面,之後6 樓中庭電燈
突然熄滅(0 時51分26秒處),一段時間後,6 樓中庭電燈
閃爍數次又開啟(0 時52分36秒處),隨後前述之女子出現
於六樓中庭,面向監視器鏡頭(0 時53分33秒處),並舉起
右手以拇指與食指做成開槍手勢,對監視器鏡頭連續做開槍
動作8 次(0 時53分41秒處),其後隨即離開監視器畫面,
而該女子臉部雖有配戴眼鏡,基本上但仍可辨識為本案被告
(本院訴卷1 第92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可佐(本院訴
卷1 第163-164 頁),堪認被告確有附表編號3 之行為;而
告訴人盧薏婷亦表示因此心生畏怖等語(偵卷2 第11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附表編號5 】
【附表編號6 】
附表編號5 、6 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影證00-0
000-0000am0937楊剪斷六樓監視器線路1 又恐嚇」監視器影
像,顯示時間2013年6 月27日9 時37分44秒處,畫面中6 樓
中庭柱子上1 部原本亮燈之監視器,在一陣聲響後隨即熄滅
(9 時37分44秒處),隨後有名身穿淺色短袖上衣、深色長
褲之人,伸長右手以不明利器剪斷監視器鏡頭之電線(9 時
38分14秒處);並於畫面顯示時間9 時39分1 秒處,1 名女
子身穿淺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左手提有1 深色紙袋,側
身向監視器鏡頭,隨即舉起右手以拇指與食指做成開槍手勢
,對監視器鏡頭連續做開槍動作三次(9 時39分6 秒處),
其後隨即離開監視器畫面,而該女子臉部特徵原則上可辨識
為本案被告(本院訴卷1 第92-93 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畫
面可佐(他卷1 第7 頁、38、39頁、本院訴卷1 第164 頁反
面-165頁反面),而由該監視器原先亮燈,之後熄滅之情況
,亦可印證該監視器電線遭人破壞,堪認被告確有附表編號
5 、6 之行為,又附表編號6 部分,告訴人盧薏婷亦表示因
此心生畏怖等語(偵卷2 第1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附表編號10】
⒈附表編號10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影證00-0-000
0-0000-000000-00楊至家門口恐嚇」之監視器影像,顯示時
間2013年10月2 日22時14分53秒處,1 名女子同樣身穿淺色
襯衫長袖上衣、深色長褲、腳踩拖鞋,出現於畫面中之6 樓
中庭處,自6 樓中庭處走向告訴人盧薏婷位於6 樓之5 家門
口,左手持用手機通話中,右手則有1 張類似售屋廣告之廣
告紙張,該女子隨後因靠近監視器鏡頭,臉部清楚可見為被
告(22時14分58秒處),被告於6 樓之5 門口來回踱步並持
續以手機通話(22時15分5 秒處),過程中通話內容為:「
我大門口沒有關,你等一下,你帶十個人直接上來,到8 樓
找我,我沒關,我沒關門啦,等一下我們再來這裡找他,找
他玩…如果門關起來你再跟我說,我幫你開門,好,進來阿
,再5 分鐘喔,好,我門沒關啊,他可能會叫警察來啦,你
跟警察講一下,說我要處理事情,你跟他說我的名字,他就
知道了,他不會管的,你先講一下,那個分局那裡,跟那個
張督察講一下,叫他不要管,說我要處理事情,他太囂張了
阿,一直忍耐,硬要欺過來,我在錄音喔,怎樣怎樣怎樣,
我為了他吼,換了一支智慧型手機,我們等一下再來看誰錄
音錄的最好聽,對,你先講,先從所長那邊講,他現在在裡
面錄音,等一下他就那個了…好,好」等語,之後被告走向
6 樓中庭,並離開監視器畫面(22時16分27秒處),至該檔
案結束前均未再出現(本院訴卷1 第93-94 頁),並有監視
器擷取畫面可佐(本院訴卷1 第167 頁反面-168頁),堪認
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0之行為。
⒉而證人盧薏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在我家門外,
我在家裡,被告好像說要找人過來我家泡茶,說樓下門沒關
,請他們趕快上來,當時家中的門沒開,但被告講得很大聲
,可以聽的到,被告一直在我家門外,讓我感到害怕等語(
本院訴卷2 第139-142 頁),本院審酌被告在夜間休息時刻
至告訴人盧薏婷住處外傳達上開帶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意
味之訊息,確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則被告所述上開內容
確使告訴人盧薏婷心生畏懼,即堪認定。
⒊另參以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雖係在告訴人盧薏婷關門時,
在告訴人盧薏婷住處前以電話聯繫他人,大聲表示上開內容
,而非直接對告訴人盧薏婷為之,然被告並非與告訴人盧薏
婷居住在同一樓層,被告於夜間22時許刻意前往告訴人盧薏
婷住處前,持電話大聲表述上開內容,已堪認具有針對告訴
人盧薏婷所為之意味。又被告與告訴人盧薏婷均為「六閤大
樓」住戶,被告對於該大樓門戶與公共區域間之隔音效果應
甚為瞭解,而被告刻意在告訴人盧薏婷住處外刻意大聲表述
上開內容,顯然係為使身在屋內之告訴人盧薏婷得以聽聞被
告在外說話之內容,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亦足以認定。從而附表編號10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附表編號11】
⒈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1案發時不在「六閤大樓」,然附表編
號11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六閤大樓」管理員呂富同於
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六閤大樓」1 管理室值勤,聽到大樓
火警警報器在響,就馬上查證是於本大樓6 樓之5 即告訴人
盧薏婷住處發生火警,便馬上到6 樓查看,約11時15分許發
現6 樓之5 大門門框、門聯被燒毀、告訴人盧薏婷裝設之監
視器被破壞,但火警已熄滅,我就立即打電話給該告訴人盧
薏婷,請她趕快回家處裡查看,並立即調閱11時開始之大樓
監視器,發現住在8 樓之1 之被告,於11時6 分許由8 樓之
1 出門,走到電梯口於11時8 分許進入電梯,坐到6 樓出電
梯馬上將6 樓監視器轉彎至牆壁,當時監視器有照到被告頭
髮,被告就站在6 樓消防栓前,6 樓監視器也被轉向等語在
卷(警卷1 第4-5 頁)。
⒉證人呂富同證述附表編號11之案發經過,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下列監視器影像可佐:
⑴「影證00-0-0000-0000-000000-00楊縱火毀損」監視器影像
,顯示時間2013年10月7 日11時5 分8 秒處,1 名女子同樣
身穿淺色襯衫長袖上衣、深色長褲,先以右手持不明器具將
畫面中6 樓中庭柱子上之1 部原本亮燈之監視器轉向(11時
5 分23秒處),隨後即撐1 把淺色折疊傘,以蹲低姿勢,自
6 樓中庭處逐漸走向6 樓之5 門口(11時5 分50秒處),並
離開監視器鏡頭畫面下方,該女子所持淺色傘緣出現於畫面
下方(11時6 分39秒處),隨後畫面即遭中斷(11時6 分45
秒處),而過程中該女子臉部因有折疊傘遮掩,故未能清楚
辨識其臉部特徵(本院訴卷1 第94頁)。
⑵「影證00-0-0000-0000-000000- 00 楊縱火毀損」監視器影
像,顯示時間2013年10月7 日11時5 分50秒處,1 名女子同
樣身穿淺色襯衫長袖上衣、深色長褲、腳踩拖鞋、紮馬尾,
撐1 把淺色折疊傘,以蹲低姿勢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逐漸走
向走廊底部(11時5 分59秒處),該女子有踮高腳尖動作,
隨後1 盞光源隨即熄滅(11時6 分5 秒處),疑似已毀損走
廊底部之監視器電線,該女子走回6 樓之5 門口,右手持有
不明器具(11時6 分33秒處),再一次有踮高腳尖之動作(
11時6 分38秒處),隨後畫面即遭中斷(11時6 分40秒處)
,而過程中該女子臉部因有折疊傘遮掩,故未能清楚辨識其
臉部特徵(本院訴卷1 第95頁)。
⑶「影證00-0-0000-0000-000000-00楊縱火毀損」監視器影像
,顯示時間2013年10月7 日11時5 分46秒,1 名女子同樣身
穿淺色襯衫長袖上衣、深色長褲、腳踩拖鞋、紮馬尾,撐一
把淺色折疊傘,以蹲低姿勢自監視器畫面中央逐漸走向走廊
底部(11時5 分50秒處),過程中女子於轉身時露出右半邊
側臉(11時5 分56秒處),而該女子臉部特徵原則上可辨識
為本案被告,被告撐傘停留於走廊底部數秒,該畫面即遭中
斷(11時6 分6 秒處,本院訴卷1 第95頁、106-107 頁)。
⑷「影證00-0-0000-0000-0000-○樓遭縱火事件」監視器影像
,顯示時間2013年10月7 日11時13分49秒處,編號Ch14監視
器畫面中有一名女子同樣身穿淺色襯衫長袖上衣、深色長褲
、腳踩拖鞋、紮馬尾,進入電梯中,過程中並以左手遮掩臉
部,隨後離開電梯(11時14分1 秒處),編號6F監視器畫面
隨即遭到轉向(11時14分21秒處),之後始於編號5F監視器
畫面中發現該女子由6 樓走下樓梯(11時19分8 秒處),並
依該女子臉部特徵原則上可辨識為本案被告(11時19分13秒
處),被告再徒步由5 樓走下樓梯,出現於編號4F監視器畫
面中(11時19分23秒處),並於四樓中庭來回踱步後,進入
編號Ch14監視器畫面中之電梯內(11時20分0 秒處),於離
開電梯後,隨即出現在編號8F監視器畫面中(11時20分20秒
處),由該畫面亦可辨識其臉部特徵為被告,自此之後至檔
案結束,均未再發現被告身影(本院訴卷1 第95-96 頁)。
⑸上開勘驗內容,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可佐(警卷1 第9-16頁
、本院訴卷1 第168 頁反面-174頁)。
⒊附表編號11之事實,復有顯示告訴人盧薏婷住家外門框、門
聯燒毀之現場照片等件可證(警卷第17-22 頁、他卷2 第17
-26 頁),堪認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1之行為。
【附表編號12】
告訴人盧薏婷指訴附表編號12遭被告傷害、公然侮辱之事實
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本院當庭勘驗下列監視器影像:
⑴「影證00-0-0000-0000PM0405大樓16分割」、「影證00-0-0
000-0000PM0411大樓六樓」、「影證00-0-0000-0000PM0415
大樓電梯」,顯示時間2013年11月2 日16時11分16秒處,本
案被告穿著淺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戴墨鏡,進入編號Ch
14監視器畫面中之電梯內,手持類似披薩外帶盒之物品,電
梯門打開之後,被告於6 樓與告訴人盧薏婷相遇,2 人出現
於編號6F監視器畫面中隨即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16時11分
55秒處),被告於過程中以雙手推擠告訴人盧薏婷之頭部(
16時11分58秒處),2 人並各自以雙手交纏推擠扭打,被告
將手中之披薩外帶盒放置於樓梯梯面上(16時12分23秒處)
,恰巧碰見同樓層鄰居前來關切,2 人仍持續口角,管理員
隨後亦下樓梯前來關切,之後被告持續以激烈言語與告訴人
盧薏婷口角衝突,被告突以雙手舉起1 把黑色高腳椅(16時
14分8 秒處),告訴人盧薏婷則由另一邊搶下,2 人僵持一
陣,再持續口角,之後告訴人盧薏婷進入編號01114 監視器
畫面中之電梯內(16時15分4 秒處),被告則阻擋電梯門關
閉(16時15分11秒處),兩人於電梯內仍持續口角,被告亦
不讓告訴人盧薏婷離開電梯,此時一名身穿條紋上衣之女子
與被告於電梯外之六樓中庭發生拉扯(16時16分29秒處),
告訴人盧薏婷則趁機關上電梯門,搭乘電梯至1 樓管理室,
被告則於6 樓中庭與其他住戶發生口角,並以手指向所有監
視器鏡頭方向(16時18分2 秒),告訴人盧薏婷協同到場處
理之員警進入編號Ch14監視器畫面中之電梯內(16時18分30
秒處),回到編號6F監視器畫面中之6 樓中庭,員警現場處
理時,2 人仍有口角衝突而屢屢遭員警隔開(16時20分58秒
處、16時24分30秒處),後又有增加2 名員警至現場支援(
16時29分25秒處),被告隨即被支援員警帶離現場並離開大
樓,至檔案結束前與告訴人盧薏婷間即未再有接觸(本院訴
卷1 第96-97 頁)。
⑵「影證00-0-0000-0000-000000-00家門口監視器」,顯示時
間2013年11月2 日16時11分38秒處,告訴人盧薏婷於電梯門
口遇見被告,被告隨即對告訴人盧薏婷咆哮,2 人並發生肢
體衝突(16時11分),被告不斷高聲尖叫,並辱罵告訴人盧
薏婷「破麻」(16時12分55耖處),被告要求告訴人盧薏婷
「釘孤支」、別在那邊「哭爸哭母」(16時13分10秒處),
並再次辱罵告訴人盧薏婷「幹你娘咧」(16時13分37秒處、
16時16分53秒處),其餘時間均為被告個人歇斯底里狂吼(
本院訴卷1 第97頁)。
⒉上開勘驗內容,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可佐(本院訴卷1 第17
4-178 頁反面)。
⒊又告訴人盧薏婷所受左前胸紅腫、左上臂及前臂紅腫等傷勢
,亦有102 年11月2 日陳中桂外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傷勢
照片可參(他卷2 第8 、32-34 頁),堪認被告確有附表編
號12之行為。
【附表編號13】
附表編號13部分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⒈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⑴「影證00-0-0000-0000-0000 割盧車」之監視器影像,顯示
畫面左方出現有1 名撐陽傘之人,身穿淺色長袖上衣、深色
長褲、腳踩拖鞋,站立於一部具有圓形車頭燈之機車旁(後
經查為告訴人盧薏婷所有之L92-279 號機車),該人先跨坐
於L92-279 號機車上方(播放程式時間12秒處),再以右手
持不詳工具,對L92-279 號機車坐墊進行割、戳等毀損行為
(播放程式時間32秒處),之後隨即離開現場,而過程中該
人臉部因有陽傘遮掩,故未能清楚辨識其臉部特徵(本院訴
卷1 第107 頁)。
⑵「影證00-0-0000-0000-0000 查看盧車」之監視器影像,顯
示畫面上方有一名身穿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腳踩拖鞋
之人,於路邊來回走動(播放程式時間15秒處),因其臉部
未有遮掩,原則上可資辨認為本案被告(播放程式時間23秒
處),被告查看停放於騎樓之機車(播放程式時間37秒處)
,並再次回頭查看告訴人盧薏婷所有之L92-279 號機車(播
放程式時間50秒處),隨即離開畫面(本院訴卷1 第107-10
8 頁),且被告亦自承上開「影證00-0-0000-0000-0000 查
看盧車」之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為被告自己無誤(本院訴卷
1 第108 頁)。
⑶「000000000000陽傘怪咖割盧車」之監視器影像,顯示畫面
中有1 女子躲於柱子後面打開傘,然後收起傘,又再打開,
遮住臉部,走向機車,坐在機車上拍打機車頭,嗣後持刀割
機車坐墊後離去,本院勘驗後認該名女子,與本院訴卷1 第
178 頁反面至179 頁之圖71、72、73(即「影證00-0-0000-
0000-0000 割盧車」監視器影像之擷取照片)應為同一人,
該女子之身形及相貌確與卷內之被告照片極為相似(本院訴
卷2 第125 頁)。
⑷以上勘驗結果,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女子容貌之放大照片
可佐(本院訴卷1 第178 頁反面-180頁、本院訴卷2 第147-
1 頁反面)。
⒉本院參以被告毀損告訴人盧薏婷之機車時,雖以雨傘遮掩容
貌而無法辨識,然傘下之人之穿著(白衣黑褲,見本院訴卷
1 第178 頁反面-179頁),與數分鐘前被告自承為其影像者
之穿著相同(本院訴卷1 第179 頁反面-180頁),亦有顯示
相同穿著者面打開傘後毀損告訴人盧薏婷機車過程之影像可
佐,堪認當時毀損告訴人盧薏婷之機車者確為被告。
⒊此外並有顯示告訴人盧薏婷之L29-279 號機車座墊遭毀損之
照片(他卷2 第40-43 頁)、告訴人盧薏婷之L29-279 號重
型機車車籍資料(警卷2 第27頁,此車籍資料於以下被告被
訴毀損告訴人盧薏婷部分,亦引用之)可佐,堪認被告確有
附表編號13之行為。
【附表編號14】
被告雖否認為其所為,然附表編號14部分之事實,有下列事
證可以證明:
⒈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
⑴「影證00-0000-0000-0000 毀損盧車」,顯示畫面上方出現
有一名撐陽傘之人,身穿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腳踩拖
鞋、紮馬尾,走向一部具有圓形車頭燈之機車旁(後經查為
告訴人盧薏婷所有之L92-279 號機車),該人先跨坐於L92-
279 號機車上方(播放程式時間13秒處),以左手撐傘,右
手持以不明器具刺向L92-279 號機車之儀表板位置數下(播
放程式時間1 分6 秒處),並以倚靠車身之方式,以右手持
不明器具對L92-279 號機車之坐墊進行割、戳之毀損行為(
播放程式時間1 分32秒處),之後隨即離開現場,而過程中
該人臉部因有陽傘遮掩,故未能清楚辨識其臉部特徵(本院
訴卷1 第108 頁)。
⑵「000000000000割盧車-1」,顯示畫面時間1 秒左右,有一
女子出面於畫面。於11秒左右,消失於畫面,該女子並未撐
傘。於46秒左右,該女子又折回出現在畫面中,並往前走。
於1 分10秒左右,該女子又出現於畫面。於1 分20秒左右,
消失於畫面中。於2 分26秒左右,有一與先前同一穿著及身
形相同之女子撐傘由畫面中現,坐到機車上,拍打機車儀表
板附近,於3 分50秒左右起,該女子用左手撐傘,右手不斷
以東西刺座墊,該女子雖無法看到傘下之容貌,但頭髮的確
綁有馬尾,該女子之身形與本院卷1 第180 頁反面至181 頁
即圖78-81 相同。於5 分11秒左右,該撐傘之女子離開畫面
。於7 分32秒左右,同一女子未撐傘又由畫面中出現,再於
7 分51秒左右,消失於畫面。勘驗結果該女子與撐傘及未撐
傘之女子應為同一人,又該女子未撐雨傘時,其身形的確與
被告外型相似(本院訴卷2 第126-127 頁)。
⑶「000000000000割盧車-2」顯示檔案時間14秒左右,該女子
出現於畫面,並未帶傘,於25秒左右,該女子消失於畫面,
於40秒左右,該女子又出面於畫面並未帶傘,之後又消失於
畫面,於1 分20秒左右,該女子又出現於畫面,約1 分26秒
左右,該女子走到柱子後,應該是在撐傘,於2 分19秒左右
,出面於畫面時已經有撐傘遮住,前進走向機車(至2 分51
秒左右後拍攝畫面與前面畫面相同)。本院勘驗後認為該女
子撐傘及未撐傘之身形極為相似,且未撐傘時該女子之形貌
亦與被告相似(本院訴卷2 第128-129 頁)。
⑷上開勘驗結果,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將該名女子容貌畫面
放大之照片在卷可佐(本院訴卷1 第180 頁-181頁、本院訴
卷2 第147-1 頁反面、147-2 頁)。
⒉另證人盧薏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附表編號13當天發現
機車被破壞,當天就去更換椅墊,因為還有儀表板也打破,
如果不馬上換的話,水進入整個燈會壞掉,所以附表編號14
該次被破壞機車椅墊是更換之後新的椅墊,這次被破壞之後
我還有去更換椅墊等語(本院訴卷2 第127-128 頁),此外
並有顯示告訴人盧薏婷之L29-279 號機車座墊、儀表板遭毀
損之照片可佐(他卷2 第44-46 頁)。
⒊本院認為此次監視器影像中毀損告訴人盧薏婷機車之撐傘女
子,與未撐傘之女子外觀上為同一人,又該女子未撐雨傘時
之形貌亦與被告相似。再參以附表編號14部分,與附表編號
13部分僅相隔2 日,附表編號14影像中之女子所使用之傘具
、衣著、手法(以傘具遮掩容貌再毀損告訴人盧薏婷之機車
),也與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部分之傘具、衣著及手法互核
一致,本院因認附表編號14部分應與附表編號13部分均為同
一人所為,堪認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4之行為。
【附表編號15】
被告雖否認為其所為,然附表編號15部分之事實,有下列事
證可以證明:
⒈本院當庭播放「影證00-0000-0000-0000 毀損盧車」之監視
器影像勘驗,顯示畫面左方出現有1 名撐陽傘之人,身穿淺
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腳踩拖鞋、紮馬尾,左手提1 綠色
紙袋,走向一部具有圓形車頭燈之機車旁(後經查為告訴人
盧薏婷所有之L92-279 號機車),以左手撐傘,右手持以不
明器具對L92-279 號機車之坐墊進行割、戳之毀損行為(播
放程式時間27秒處),其後再以右手持不明器具刺對L92-27
9 號機車之儀表板位置數下(播放程式時間2 分40秒),之
後隨即離開現場,而過程中該人臉部因有陽傘遮掩, 故未能
清楚辨識其臉部特徵(本院訴卷1 第108-109 頁),上開勘
驗結果,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可佐(本院訴卷1 第181 頁及
反面)。
⒉此外並有顯示告訴人盧薏婷之L29-279 號機車座墊、儀表板
遭毀損之照片在卷可參(他卷2 第47-50 頁)。
⒊此次監視器影像中之行為人雖以傘具遮掩容顏,然本院認為
附表編號15部分係在附表編號13、14相隔數日後,附表編號
15影像中之女子所使用之傘具、衣著、手法(以傘具遮掩容
貌再毀損告訴人盧薏婷之機車),也與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
、14部分之傘具、衣著及手法互核一致(見本院訴卷1 第17
8 頁反面-181頁),毀損對象均為相同之車輛,本院因認附
表編號15部分應與附表編號13、14部分均為同一人所為,堪
認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5之行為。
【附表編號16】
被告雖辯稱當時在睡覺,然附表編號16部分之事實,有下列
事證可以證明:
⒈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
⑴「000000000000割盧車後照鏡不見了CH2 」,顯示畫面右方
出現有一名撐陽傘之人,身穿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腳
踩拖鞋,走向一部具有圓形車頭燈之機車旁(後經查為告訴
人盧薏婷所有之L92-279 號機車),先側身坐於L92-279 號
機車坐墊上(播放程式時間12秒處),以不詳工具對L92-27
9 號機車之坐墊進行割、戳之毀損行為,而產生切割物品之
聲音(播放程式時間1 分14秒處、1 分37秒處),再以不明
器具刺向U92-279 號機車之儀表板位置數下,並產生砸毀物
品之聲音(播放程式時間1 分51秒處),待該人離開現場後
,L92-279 號機車坐墊明顯毀損,雙邊後照鏡亦遭拆除,惟
過程中人臉部因有陽傘遮掩,故未能清楚辨識其臉部特徵(
本院訴卷1 第109 頁)。
⑵「000000000000割完許車割盧車-1」,顯示檔案開始有1 女
子從畫面遠方走近,於4 秒左右,看到該女子之形貌(未帶
傘,看得到頭部、臉部),該女子走到汽車後方,撐開傘,
於36秒左右,似有東西掉落地上,該女子彎身撿起之後,於
45秒左右起,走向機車(該機車非告訴人盧薏婷之機車,以
下簡稱為「A 機車」),於46秒左右,開始以手持刀戳椅墊
,於1 分1 秒左右停手,於1 分15秒左右,消失於畫面,於
1 分16秒左右,該女子撐傘出現,本次畫面雖未拍到告訴人
盧薏婷機車全部,但比對本院訴卷1 第182 頁反面即圖86所
示,應該就是站在圖86所在位置相同。本院勘驗後認該撐傘
與未撐傘之女子均為同一人,且2 次出現之陽傘顏色相同,
又該女子未持陽傘時之外形,確與被告相似(本院訴卷2 第
129-130 頁)。
⑶「000000000000割完許車割盧車後照鏡不見了-2」,顯示於
畫面時間18秒左右,有1 女子撐陽傘出現於畫面,於27秒左
右,該女子坐在機車上,該機車在該女子出現抵達之前,明
顯看出該車左右邊均有照後鏡,之後該女子手上持物品,應
該是在戳劃「B 機車」椅墊,之後雖然曾經停手,但不久後
又持刀戳劃該機車椅墊,之後停手轉身向前坐在機車上,惟
因兩手遮住其上半身,無法看清其動作。於4 分10秒至4 分
28秒左右,明顯看到該女子轉該機車左邊把手之照後鏡,於
4 分30秒左右,起身離開,離開時該機車左右邊照後鏡均不
見。於4 分40秒左右,該女子把傘拿下,有照到該女子之背
影及身形,於5 分左右,該女子消失於畫面。本院勘驗後認
為該女子背影及身形,確與本院剛剛所勘驗另一鏡頭之女子
為同一人,雖無法看清該女子之正面容貌,但其背影及身形
與被告應無明顯不同(本院訴卷2 第130 頁)。
⑷以上勘驗結果,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該女子容貌放大後之
照片可佐(警卷2 第8-9 頁、本院訴卷1 第182-183 頁、本
院訴卷2 第147-2 頁及反面)。
⒉另參以證人盧薏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影片中之「A 機
車」是告訴人許志彬所騎乘(此部分未據起訴),「B 機車
」是我的機車,被告是毀損我的機車椅墊跟儀表板等語(本
院訴卷2 第131-132 頁)。
⒊本院認為此次監視器影像中毀損告訴人盧薏婷機車之撐傘女
子,與未撐傘之女子外觀上為同一人,又該女子未撐雨傘時
之形貌亦與被告相似。再參以附表編號16部分,與附表編號
13至15影像中之女子所使用之傘具、衣著、手法(以傘具遮
掩容貌再毀損告訴人盧薏婷之機車)互核一致,對象均為相
同之車輛,本院因認附表編號16部分應與附表編號13至15部
分均為同一人所為,堪認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6之行為。
【附表編號17】
被告雖辯稱沒有做這件事情,然附表編號17部分之事實,有
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⒈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
⑴「000000000000弄倒機車」顯示自畫面下方出現一名身穿灰
色連帽外套、深色長褲之女子,先以左手將告訴人許志彬所
有之YWJ-458 號機車向畫面右方外拖移動約一步之距離(播
放程式時間9 秒處),隨後即雙手插外套口袋跨坐於YWJ-45
8 號機車上,該女子依其臉部特徵,原則上可辨識為本案被
告(播放程式時間16秒處),被告先左右張望(播放程式時
間26秒處),接著起身離開YWJ-458 號機車(播放程式時間
46秒處),向畫面上方移動至隔壁騎樓下(播放程式時間52
秒處),並往左躲至黑色柱子後方(播放程式時間55秒處)
,被告於柱子後方打開一把折疊傘(播放程式時間1 分0 秒
處),又撐傘返回至YWJ-458 號機車處,左手撐傘,以右手
抓機車後方之扶手(播放程式時間1 分6 秒處) ,並將上開
YWJ-458 號機車拖出原停放之車位,拖向畫面上方隔壁之騎
樓(播放程式時間1 分11秒處),使該機車因而翻倒毀損,
被告同時即離開監視器畫面(播放程式時間1 分14秒處,見
本院訴卷1 第109-110 頁)。
⑵「000000000000弄倒一機車」,顯示檔案時間7 秒左右,穿
黑衣女子出現於畫面走向機車,並坐在機車上,於50秒左右
,穿黑衣之女子離開畫面,於1 分6 秒左右,有一撐傘之人
又出現於畫面,猛拉機車(以下簡稱「C 機車」)脫離畫面
,於1 分10秒左右,該機車及陽傘均離開畫面,之後聽到碰
撞聲音,該黑衣女子拖拉之機車及其乘坐之機車,應與本院
訴卷1 第183 頁至184 頁圖88-92 機車及穿黑衣褲之女子相
同,該女子之外形與被告相似(本院訴卷2 第132-133 頁)
。
⑶以上勘驗結果,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女子容貌放大照片可
佐(本院訴卷1 第183-185 頁反面、本院訴卷2 第147-2 頁
反面-147-3頁)。
⒉另依證人盧薏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影片中之「C 機車
」是告訴人許志彬所騎乘,當時我看到被告把告訴人許志彬
的機車拉下來,被告發現後就衝過來掐我脖子,把我壓到轎
車上(指附表編號18部分)等語(本院訴卷2 第60、133 頁
),並有告訴人許志彬機車倒地及車殼毀損照片、102 年12
月10日和展車坊單據等件可佐(警卷2 第16-19 頁)。
⒊本院參以附表編號17部分除有證人盧薏婷目擊被告毀損告訴
人許志彬之機車外,復有顯示被告影像之監視器影像可佐,
並酌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7案發後旋與告訴人盧薏婷發生附表
編號18部分之傷害案件(詳後述),足見證人盧薏婷上開證
述屬實,堪認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7之行為。
【附表編號18】
被告雖辯稱未毆打告訴人盧薏婷,然有下列證據可參:
⒈證人盧薏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8該次,當時我看
到被告把告訴人許志彬的車子拉下來(即附表編號17部分)
,被告發現我看到後,就衝過來追我,我一直往後退,就退
到統一超商的門口處停放的車子,被告便以雙手緊掐住我的
脖子,把我壓到轎車上面,我就倒在該車的引擎蓋上,背部
的傷是碰到車子導致的,後來我叫被告不要走,被告就跑掉
不理我等語(本院訴卷2 第59-61 頁)。
⒉上開證人盧薏婷之證述,核與證人即目擊之超商店員林勤智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店員,被告、告訴人盧薏婷平常會來消費,應該是
附近住戶,所以我看過,當時我在該超商櫃台內,聽見被告
對告訴人盧薏婷大聲尖叫後就往店外看,看見被告與告訴人
盧薏婷有追逐,被告雙手往前伸直平舉,掌心向前將告訴人
盧薏婷推至一輛汽車引擎蓋上,以雙手掐住告訴人盧薏婷脖
子,並把告訴人盧薏婷之背部壓在引擎蓋上約5 秒鐘的時間
,隨後告訴人盧薏婷將被告推開後,被告就往七賢一路的方
向離去,告訴人盧薏婷有進超商說她要報警,看我們監視器
有無拍到等語相符(警卷2 第22頁及反面、本院訴卷2 第13
-22 頁)。
⒊此外並有顯示告訴人盧薏婷受有右前臂、頸部及背部挫傷之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2 年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
卷2 第23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證人盧薏婷之證述
與證人林勤智之證述相符,且所受上開傷勢,亦與證人盧薏
婷證述遭被告傷害之方式吻合,堪認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8之
傷害行為。
【附表編號19】
被告雖辯稱當時在睡覺,然附表編號19部分之事實,有下列
事證可以證明:
⒈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
⑴「000000000000割盧車」顯示自畫面右方出現一名身穿長褲
、連帽外套並拉起帽沿之人,走近一部具有圓形車頭燈之機
車旁(後經查為告訴人盧薏婷所有之L92-279 號機車),該
人先頂開停放於隔壁之機車(播放程式時間8 秒處),並以
左手拉帽沿,右手持不明工具對L92-279 號機車之坐墊進行
割、戳之毀損行為(播放程式時間12秒處),其後隨即自畫
面上方離開(播放程式時間26秒處),惟過程中該人臉部因
有連身帽遮掩,故未能清楚辨識其臉部特徵(本院訴卷1 第
110 頁)。
⑵「000000000000割盧車-1」顯示於2 秒左右,1 女子從馬路
對面穿越出現於畫面中,可以看到該女子之正面容貌,於15
秒左右,走到騎樓下柱子後面,約1 分16秒左右,該女子從
柱子後面出現,故意用手拉住衣服上的帽子走近機車,持刀
戳該椅墊,於1 分45秒左右,離開走向馬路對面。本院勘驗
後認為該女子之臉部容貌雖然不是非常清晰,但其身形胖、
瘦與被告並無明顯不同(本院訴卷2 第133-134 頁)。
⑶以上勘驗結果,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將女子容貌放大後之
照片在卷可佐(本院訴卷1 第185 頁反面-186頁、本院訴卷
2 第147-3 頁)。
⒉而依證人盧薏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畫面中該女子割的是我
的機車,身形肯定是被告等語(本院訴卷2 第134-135 頁)
,並有告訴人盧薏婷機車座墊毀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2 第
25-27 頁)。
⒊本院認為上開監視器影像雖未能辨識女子容顏,然影像中之
女子身形、外觀與被告相近,且該女子又以連身帽遮掩其容
顏,顯有不欲讓人辨識其面貌之意圖,顯見該女子應與告訴
人盧薏婷有所認識,而佐以被告當天稍早曾與告訴人盧薏婷
發生附表編號18部分之肢體衝突,堪認被告當時確對告訴人
盧薏婷心有不滿,依經驗法則,當可確認此次行為乃係被告
所為。
【附表編號22】
被告雖辯稱沒有毀損告訴人盧薏婷之機車,然附表編號22部
分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⒈本院當庭勘驗「000000000000」監視器影像,顯示監視器畫
面中一名女子雙手背在後方走近一部具有圓形車頭燈之機車
(後經查為告訴人盧薏婷所有之L92-279 號機車)後,該女
子跨坐於L92-279 號機車上,右腳踩於隔壁機車之坐墊上(
播放程式時間13秒處),並以右手托住右臉頰,該女子依其
臉部特徵,原則上可辨識為本案被告(播放程式時間16秒處
),被告先左右張望,隨即以左手持不詳工具,伸向L92-27
9 號機車龍頭電門鎖之位置(播放程式時間41秒處),被告
維持相同姿勢,但左手仍不停動作(播放程式時間1 分31秒
處),被告再將左腳抬起放置於隔壁機車上,左手已離開L9
2-279 號機車龍頭電門鎖之位置(播放程式時間2 分5 秒處
),再維持相同姿勢約2 分鐘後,伸出左手抓取L92-279 號
機車右方後照鏡,攬鏡自照(播放程式時間4 分11秒處),
打了一個呵欠後,一會即轉身背向監視器畫面(播放程式時
間5 分27秒處),依然反向跨坐於L92-279 號機車坐墊上,
起身離開L92-279 號機車,並整理衣服且查看機車坐墊後(
播放程式時間6 分36秒處)向畫面左方移動(本院訴卷1 第
111-112 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可佐(警卷2 第40頁、
本院訴卷1 第187 頁反面-189頁反面)。
⒉此外尚有必成車業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12日出具之L92-27
9 號機車估價單(主開關鎖)可佐(偵卷3 第17頁)。
⒊被告雖不否認上開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為自己,然稱僅是坐在
該車上發呆、打盹,當時有吃安眠藥,也不清楚當時在那裡
等語(本院訴卷1 第112 頁),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當
時在告訴人盧薏婷機車上之時間非短,且持續以手朝機車車
頭鎖處動作,堪認係有意識下朝機車特定位置所為之動作,
而被告動作之位置也與上開估價單所載更換之零件相符,已
堪認被告確有附表編號22之行為。
【附表編號23】
附表編號23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附表編號23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盧薏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被告拉扯我,拉我去撞管理室石椅與牆壁,拉住我的
頭一直撞,當時我們就是在拉扯,我的頭很痛等語(本院訴
卷2 第140-141 頁),並有證人即時任「六閤大樓」管理員
之呂富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盧薏
婷打架,我有叫救護車等語可佐(本院訴卷2 第54頁),以
及顯示告訴人盧薏婷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擦傷之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102 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2 第41
頁)。
⒉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影響勘驗,結果如下:
⑴「00000000PM1247攻擊」,顯示時間2013年12月12日12時46
分32秒,1 名女子身穿淺色上衣、深色長褲、腳踩拖鞋、紮
馬尾,左手提有1 個塑膠袋,自大樓外進入1 樓中庭(播放
程式時間4 秒處),並由管理員手上接過類似廣告傳單之物
品,該女子依其臉部特徵,可清楚辨識為本案被告(播放程
式時間7 秒處),並自畫面左下方離開監視器鏡頭(播放程
式時間9 秒處),告訴人盧薏婷背黑色肩背包、左手提一紙
袋,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走向管理員對面之長椅處(播放程式
時間1 分35秒處),被告尾隨在告訴人盧薏婷之後,自畫面
左下方出現(播放程式時間1 分38秒處),被告隨即由告訴
人盧薏婷背後,以右手攻擊告訴人盧薏婷右側頭部(播放程
式時間1 分40秒處),並拉扯告訴人盧薏婷之衣領,將告訴
人盧薏婷拉倒於長椅上(播放程式時間1 分44秒處),被告
以全身力道壓制於告訴人盧薏婷身上(播放程式時間1 分47
秒處),並以右手拉扯告訴人盧薏婷頭髮(播放程式時間1
分52秒處),告訴人盧薏婷掙脫被告之壓制後(播放程式時
間2 分2 秒處),被告隨即再以雙手拉扯告訴人盧薏婷頭部
,並將告訴人盧薏婷推向牆上(播放程式時間2 分8 秒處)
,告訴人盧薏婷因而倒於長椅上時,被告再次用右手拉起告
訴人盧薏婷頭髮(播放程式時間2 分13秒處),2 人因此再
次發生扭打(播放程式時間2 分18秒處),被告再以右腳踹
告訴人盧薏婷(播放程式時間2 分20秒處,見本院訴卷1 第
112-113 頁)。
⑵「00000000PM1247攻擊」,顯示被告隨即再以雙手拉扯告訴
人盧薏婷頭部,並將告訴人盧薏婷推向牆上(播放程式時間
2 分8 秒處),告訴人盧薏婷因而倒於長椅上時,被告再次
用右手拉起告訴人盧薏婷頭髮(播放程式時間2 分13秒處)
,兩人因此再次發生扭打(播放程式時間2 分18秒處),被
告再以右腳踹告訴人盧薏婷(播放程式時間2 分20秒處),
兩人扭打過程中,被告以雙手推告訴人盧薏婷頭部撞向後方
牆壁(播放程式時間2 分30秒處),被告一把抓住告訴人盧
薏婷頭髮,將告訴人盧薏婷自長椅上拉起(播放程式時間2
分38秒處),並推撞向大樓管理員櫃臺(播放程式時間2 分
40秒處),被告伸出右掌攻擊告訴人盧薏婷,但告訴人盧薏
婷側身閃避(播放程式時間2 分42秒處),其後兩人於櫃臺
前對峙,被告轉身往長椅方向,告訴人盧薏婷即往前推被告
(播放程式時間2 分52秒處),被告因而再次攻擊告訴人盧
薏婷,以右手抓住告訴人盧薏婷頭髮(播放程式時間2 分56
秒處),並將告訴人盧薏婷拖出大樓管理室外(播放程式時
間2 分58秒處)後,被告轉身回到大樓管理室,並關上大樓
落地玻璃門,隔著玻璃門與告訴人盧薏婷拉扯門把(播放程
式時間3 分5 秒處),被告隨後鎖上玻璃門(播放程式時間
3 分7 秒處)後,彎腰撿拾地上散落之物品,隨即自畫面左
下方離開監視器鏡頭(播放程式時間3 分13秒處),管理員
打開遭鎖上之玻璃門後,告訴人盧薏婷則快步奔跑向畫面左
下方離開監視器鏡頭(播放程式時間3 分19秒處),告訴人
盧薏婷再次出現於畫面中,並來回踱步後坐於長椅上休息,
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束(檔案結束時畫面顯示時間為12時50分
25秒,見本院訴卷1 第134-135 頁)。
⑶以上勘驗結果,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警卷2 第38
-39 頁、本院訴卷1 第189 頁反面-196頁)。
⒊本院綜合證人盧薏婷之證述,與證人呂富同之證述相符,且
與上開勘驗結果一致,而證人盧薏婷所受傷勢亦與診斷證明
書所載傷勢吻合,足認證人盧薏婷之證述應屬非虛。至被告
雖不否認當時與告訴人盧薏婷發生扭打,但辯稱是告訴人盧
薏婷先咬住其右手無名指並抓住其右手等語(本院訴卷1 第
113-114 頁),並提出手指流血之照片檔案(本院訴卷1 第
118-124 頁),然此業為證人盧薏婷所否認(本院訴卷2 第
141 頁),且本院參以上開勘驗結果,亦無被告所指情況,
而無法證明被告之說法屬實。又被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僅有手
指流血情況,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亦無法得知流血原因為
何,而無從佐證被告之上開陳述,被告上開辯解即難採信。
則附表編號23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是對監視器攝影機比開槍動作,不是對人,當時
旁邊也沒有人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盧意婷指訴遭被告
以開槍手勢之方式恫嚇,但被告不可能會持槍,告訴人盧意
婷也不會感到害怕,應不成立恐嚇罪等語。然本院審酌「槍
枝」乃致命武器,而伸出拇指、食指並將其餘3 指向掌心彎
曲所比出之手勢,乃有開槍之意味,為目前依臺灣地區民眾
共同生活之經驗所週知,從而以此手勢指向他人,原有暗示
將有難以預料之後果之意,當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恫
嚇他人,已足使他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辯護意旨
雖以被告並無可能持槍,為被告辯護,尚非可採。又住戶在
門外裝設監視器材,可以透過監視器材錄攝或播送之影像查
看戶外過去或現在之狀況,當屬住戶視覺、聽覺之延伸,依
證人盧薏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2 、3 、6 等次被
告對著我在我家所裝設之監視器作開槍手勢,因我經常會打
開監視器來看,我怕走道的燈關著,我走出去,被告會躲在
後面,所以我每次出門我都會先看一下,才發現這幾次等語
(本院訴卷2 第142 頁),而被告既刻意朝告訴人盧薏婷裝
設於戶外之監視器鏡頭以手勢作勢開槍,顯然已經明知告訴
人盧薏婷得以透過該監視器獲悉其以上開方式所通知惡害訊
息,尚難以被告非直接對告訴人盧薏婷所為,或當時並無旁
人在場,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辯護人雖聲請將卷內監視器光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是否經剪接、偽造,然經該局回覆本院稱:一般數位化
視訊檔,易透過影像編輯軟體再製作並轉碼輸出成數位影片
檔案,具有「不易辨識其中是否經編輯再製作」之特性,囑
鑑事項無法鑑定等語,有該局104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1038
017999號函可參(本院訴卷1 第35頁),是此部分核屬無法
調查之證據,惟本院業已說明相關監視器影像尚無經剪接、
變造之狀況,是亦無就此再為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
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31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又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
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致
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
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
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
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均參照)。至刑法
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
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
含有毀損性質,故一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
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 號
判決參照)。
㈡是以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
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
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
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
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
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查被告附
表編號11所示以火點燃告訴人盧薏婷住戶門框、門聯,導致
門框、門聯燒燬,其後雖熄滅而未繼續燃燒,然該處乃大樓
公共區域之走道,依一般生活之經驗法則,仍有可能延燒其
他住戶,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
㈢核被告附表編號2 、3 、5 、6 、10至19、22、23所為,分
別係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又按如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實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行為人之主觀,各個舉動不過為其
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附表編號12、18、23等次傷害告訴人盧薏
婷之行為,物理上有複數毆打告訴人盧薏婷之行為,另附表
編號12之公然侮辱行為,亦有以不同穢語辱罵告訴人盧薏婷
,然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盧
薏婷之同一身體或名譽法益,揆諸前開說明,屬接續犯,而
僅各論以一傷害或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各罪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具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免責任事由,應予減
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綜合門診鑑定
、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資料:案主(即被告)可能
因反覆人際衝突、經濟工作壓力、法律訴訟、睡眠障礙等種
種問題致其長期處於憂鬱狀態,加上鑑定會談過程中所見,
其情緒起伏大且快速,衝動控制不佳,並總是將所有問題歸
咎於他人,應符合精神醫學上情感性疾病及B 群人格障礙(
Cluster B personality disorders )之診斷,…(中略)
不排除案主可能因為精神狀態不佳或服用安眠藥物之故,致
其忘記自己曾作過對方所陳述的事件,但案主在敘述同時期
對方所為不利於她之事,卻又能詳細記憶,且可鉅細靡遺的
表達,惟被鑑定人員面質疑點時會把話題帶離原主軸。參照
本次臨床心理衡鑑結果「…在沒有時限壓力及沒有遭受情感
刺激下,問題解決能力及認知管控能力尚可落在正常範圍…
」,可合理推論案主之所以否認自己不當行為及總是歸咎他
人,非因精神疾病或藥物的影響或導致其遺忘,而是屬於其
B 群人格障礙之心理防衛機轉。綜上所述,推估案主犯罪當
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達到顯
著降低的程度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4 月30日高
市凱醫成字第10470425100 號函附精神鑑定書等件可參(本
院訴卷1 第73-80 頁);本院佐以被告於行為曾以雨傘遮掩
容顏,顯有以此避免事後遭受查緝之目的,是以被告當可認
識其行為乃具一定違法性,被告復能針對與其曾有衝突之告
訴人盧薏婷、許志彬之車輛或住處甚至人身為上開犯行,所
為之相關犯行並需一定之思考或表達能力始足以為之,由此
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尚無刑法第19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適用。
㈤被告附表編號11所犯之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
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
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
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無
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院參以被告係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訴卷1 第26-1頁
),復依上開精神鑑定書記載:被告稱畢業後主要從事語言
相關補教工作、各式補習班英文老師、英文家教及快速記憶
教師,100 年間車禍後因健康狀況及精神疾病無法就業,現
經濟來源為身心障礙生活津貼每月4700元等情,而被告前於
100 年2 月10日因車禍導致頭部鈍傷併腦震盪、下巴及左足
踝撕裂傷、左足及左前臂多處擦傷、右顴、右上臂及左髖部
多處挫傷、頸部挫傷及視網膜裂孔等傷害,有本院101 年度
交簡上字第275 號判決可參,被告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考量被告原有光明人生,因驟然遭逢車禍意外致影響其生
活及精神功能,於案發時已因此治療多時,其長期奔波於醫
療院所,復因此無法繼續就業,身心所受折磨諒必非輕。
⒊而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
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考量被告放
火燒燬告訴人盧薏婷住處之門框、門聯,具有一定之危險性
,固然值得非難,然因管理員呂富同及時發覺,火勢亦未再
延燒而熄滅,幸未波及無辜而釀成進一步之損害,所生實害
尚屬有限。本院考量被告精罹患之神疾病雖未達於影響其對
於行為違法判斷之程度,致不符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
之減刑要件,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之精神狀態究非可與一般
常人同日而語,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別無其他相同
情節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是其附表編號11所為,應係一時思慮欠週導致,綜核被
告一切情狀,認如處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法重情輕,其犯
罪情狀尚非不可憫恕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縱與告訴
人盧薏婷、許志彬或六閤大樓管理委員會因社區生活之細故
糾紛而有所不滿,亦應本於彼此尊重之風度,以理性溝通、
和平手段化解彼此間之爭執,詎被告不思此圖,竟採用附表
編號2 、3 、5 、6 、10至19、22、23所示方式,侵害告訴
人盧薏婷、許志彬或六閤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相關法益,原非
可取,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等情,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狀況(曾
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7號判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2 千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
度上易字第373 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審酌被告與上
開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犯罪之手法、造成上開告訴人法益
侵害程度,復酌以被告之前曾發生重大車禍,此有顯示被告
於100 年2 月10日因車禍導致頭部鈍傷併腦震盪、下巴及左
足踝撕裂傷、左足及左前臂多處擦傷、右顴、右上臂及左髖
部多處挫傷、頸部挫傷及視網膜裂孔傷害等情之本院101 年
度交簡上字第275 號判決可考;又依上開精神鑑定書記載:
被告稱係文藻外語大學畢業、主修法文、畢業後主要從事英
文老師工作,現已失業4 年多等情,可見被告原有光明人生
,因驟然遭逢車禍意外致影響其生活,因此無法繼續就業,
身心所受折磨諒必非輕,參以上開鑑定報告,被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雖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然仍較常人為低之責
任狀態,以及其目前以每月身心障礙補助4700元為生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
之關係、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之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諭知拘役、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因被告附表編號11所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縱被告經減刑後論處有期徒刑6 月,仍不得適用該條項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㈡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之物、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竊
盜及傷害等罪之對象為告訴人盧薏婷、許志彬或六閤大樓管
理委員會,地點均在「六閤大樓」內或附近騎樓等處,時間
為102 年6 月至同年12月間,且毀損他人之物部分侵害者乃
他人財產法益之性質,被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
連續性較為密接,考量其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事不法
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故就本案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罪、諭知
拘役及罰金刑之罪,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被告用以毀損之物,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
,而目前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工具尚屬存在;而刑法
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
罪行為,因此等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且在現實生活
中均甚為容易取得且替代性高,且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反須另行
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
益之損失,為免窒礙,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均不予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 、4 、7 、8 、9 、20、
21、24所示時、地,分別以上開附表各該編號「犯罪手法」
欄所載方式,對上開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之告訴人,分別為上
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上開附表各該編
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
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
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
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28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
論據:
【附表編號1 】
⒈告訴人盧薏婷之指訴。
⒉告訴人許志彬之指訴。
⒊他卷1 內之「光碟1 (附表一)」之「⒈WMV 」檔。
⒋他卷1 卷附之告訴狀附表一照片編號1 至4 。
【附表編號4 】
⒈告訴人盧薏婷之指訴。
⒉他卷2 卷內之告訴狀之影印文證之2 。
【附表編號7 】
⒈告訴人盧薏婷之指訴。
⒉證人呂富同之證述。
⒊他卷2 卷內之光碟之「影證09-3 」檔。
⒋告訴人盧薏婷機車坐墊毀損照片2 張。
【附表編號8 】
⒈告訴人盧薏婷之指訴。
⒉他卷2 內之告訴狀之影印文證之3 。
【附表編號9 】
⒈告訴人盧薏婷之指訴。
⒉他卷2 內之告訴狀之影印文證之5 。
【附表編號20】
⒈告訴人許志彬之指訴。
⒉偵卷3 卷內之光碟編號3 之大小「17352KB 」檔案。
⒊警卷2 擷取上開檔案照片4 張。
⒋告訴人許志彬提供上開機車修理估價單1 紙。
【附表編號21】
⒈告訴人盧薏婷之指訴。
⒉偵卷3 卷內之光碟編號3 之大小「17352KB 」檔案。
⒊警卷2 擷取上開檔案照片4 張。
⒋告訴人盧薏婷提供上開機車修理估價單1 紙。
【附表編號24】
⒈告訴人許志彬之指訴。
⒉證人林明雄之證述。
⒊證人盧薏婷之證述
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四、經查:
【附表編號1 】
公訴意旨雖以上開證據認為此部分係被告所為,而依卷附監
視器擷取照片、信箱門受損照片等事證(見他卷1 第5 、31
-3 2頁),固可知確有人破壞該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為。
本院當庭播放檔案名稱:「1.WMV 」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畫
面中顯示時間2013年5 月11日0 時1 分50秒時,一名女子步
出電梯,站立於大樓共用之信箱旁,突然以右手使勁攻擊其
中一戶之信箱門(0 時2 分2 秒處),後更以全身力道試圖
毀損該信箱門(0 時2 分16秒處),隨後該女子移動至公佈
欄前,此時該信箱門明顯已遭毀損(0 時2 分28秒處),而
該女子開啟電燈後(0 時2 分36秒處),隨即移動至鏡頭左
下方離開畫面,監視畫面過程中可分辨該女子身穿淺色襯衫
長袖上衣、深色長褲、腳踩拖鞋,並戴口罩、紮馬尾,臉部
特徵因口罩關係,較不明顯(本院訴卷1 第91頁),並有監
視器擷取畫面可佐(本院訴卷1 第161-162 頁),是以尚難
由此遽認附表編號1 部分係被告所為。
【附表編號4 】
【附表編號8 】
【附表編號9 】
附表編號4 、8 、9 部分,雖有署名「善心人士」而有記載
如附表編號4 所示文字之信件(他卷2 第10頁)、以注音符
號書寫如附表編號8 所示文字之信件(他卷2 第11頁)、以
注音符號書寫如附表編號9 所示文字之信件(他卷2 第13頁
)存卷,然被告否認上開信件為其所寫,而證人盧薏婷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樓管理室之監視器有拍到上開信件是被
告貼在我信箱或放到我信箱內等語(本院訴卷第143-144 頁
),惟卷內並無此部分監視器檔案可供本院勘驗,是以證人
盧薏婷所謂監視器之影像內容為何,尚無證據可以比對,以
印證證人盧薏婷之證述屬實。又證人盧薏婷並非當場目睹上
開信件為何人所張貼或放置,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
明上開信件為被告所書寫,自難遽認附表編號4 、8 、9 部
分之行為,確係被告所為。
【附表編號7 】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雖有告訴人盧薏婷之L29-279 號機
車座墊毀損照片(他卷2 第15-16 頁)以及車籍資料(警卷
2 第27頁)等卷可參,然被告否認為其所為,而經本院當庭
勘驗「影證00-0-0000- 0000am0221 楊撐陽傘惡意毀損機車
」之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2013年6 月28日2 時21分44秒處
,畫面左方出現有一名撐多色傘面陽傘之人,身穿淺色長袖
上衣、深色長褲,站立於1 部具有圓形車頭燈之機車旁,該
人先以側身大腿部位頂開一旁之機車(2 時21分52秒處),
並先繞至L92-279 號機車後方,再以右手持疑似美工刀之利
器(2 時22分9 秒處),對機車坐墊進行割、戳等毀損行為
,而該陽傘上有可辨識為「愛心傘」之字樣(2 時22分27秒
處),該人並於傘下露出一截紮馬尾之頭髮(2 時23分20秒
處),隨後將毀損工具收入懷中之後(2 時23分25秒處),
即離開現場,而過程中該人臉部因有陽傘遮掩,故未能清楚
辨識其臉部特徵(本院訴卷1 第93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畫
面可佐(本院訴卷1 第165 頁反面-167頁);本院另行勘驗
「000000000000陽傘怪咖割盧車-1」監視器畫面(與上開檔
案之拍攝角度明顯不同),顯示畫面中有1 女子撐傘出現,
並且持刀割機車座墊,但過程中無法直接看到該女子之臉部
特徵,惟依該女子所撐之傘及裝扮,應與上開檔案中之人為
同一人(本院訴卷2 第123 頁),並有經放大之女子容貌監
視器擷取畫面可佐(本院訴卷2 第147-1 頁),尚難以辨識
是否為被告所為。至證人盧薏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我沒有目睹案發經過,畫面中該女子的面貌雖為雨傘所擋住
而無法辨識,但畫面中該女子與被告身形及走路的姿態相同
,穿的白色襯衫也是被告每天在穿的,褲子都穿這樣,好像
都拖地的,也看過被告拿過畫面中的傘等語(本院訴卷2 第
123-124 頁),然證人盧薏婷證述該名女子之衣著、傘具、
髮型並非甚為特別,尚無法作為確認人別之確實依據,尚難
僅以證人盧薏婷之證述,而確認附表編號7 部分為被告所為
,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附表編號20】
【附表編號21】
⒈附表編號20、21部分之事實,固據告訴人許志彬提出監視器
擷取照片、102 年12月10日和展車坊單據等件(警卷2 第19
、33-34 頁)、告訴人盧薏婷提出監視器擷取照片、必成車
業有限公司102 年12月9 日之L92-279 號機車估價單(左後
視鏡400 元)等件(警卷2 第27、33-35 頁),然告訴人許
志彬、盧薏婷均未目睹案發經過,被告則陳稱當時在睡覺等
語。
⒉本院當庭播放相關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⑴「000000000000」監視器影像,顯示一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
、身穿連帽外套、深色長褲之女子,走近騎樓,先以左手抓
住車籃(播放程式時間2 秒處),將告訴人許志彬所管領之
YWJ-458 號機車向畫面上方拖行至道路邊(播放程式時間15
秒處),再以左手抓住機車後扶手,將一部具有圓形車頭燈
之機車(後經查為告訴人盧薏婷所有之L92-279 號機車)向
畫面上方拖行至YWJ-458 號機車旁(播放程式時間35秒處)
後,將L92-279 號機車傾倒於道路上(播放程式時間40秒處
),之後再將YWJ-458 號機車同樣傾倒於道路上(播放程式
時間51秒處),致兩車均受有毀損,惟過程中該人臉部因有
全罩式安全帽遮掩,故未能清楚辨識其臉部特徵(本院訴卷
1 第111 頁)。
⑵「000000000000弄倒二機車-1」監視器影像,顯示檔案時間
2 秒左右,有一女子身著淺色上衣,深色長褲出現於畫面,
手上抱著一個物品,該物品用深色上衣包裹住,停步查看後
,又繼續行走,於38秒左右,該女子消失於畫面,可以拍到
該女子之臉部,但因反光關係,其臉部並未拍得非常清楚,
於2 分36秒左右,有一著深色長褲及深色上衣頭戴安全帽之
女子出現於畫面,走進機車,先以手拉其中1 座墊上有格子
機車(簡稱「F 機車」),緊接拉另機車(簡稱「G 機車」
),拖到馬路旁,在拖行過程「G 機車」時,機車倒地,該
女子也跌倒,站起之後,該女子繼續拖「F 機車」,「F 機
車」也倒地,「F 機車」之坐墊好像打開,裡面物品散落地
上,該女子消失於畫面。拖行機車頭戴安全帽穿著該深色上
衣、深色長褲之女子,與本院訴卷1 第186 頁反面圖101 至
102 之女子應為同一人(雖然圖101 該女子所顯現上衣顏色
較淺,但比對結果,拖行機車及拖行情形,均與此次所勘驗
之鏡頭相同,且本院訴卷1 第186 頁反面圖102 該女子上衣
顏色也變得比較深,因此圖101 所翻拍畫面雖呈現較淺顏色
,但這應是黑白攝影機機器本身所致),又本次勘驗該拖行
機車之女子所穿之深色上衣,確實與本次勘驗最初出現於畫
面之女子手上所拿用以遮蓋手上物品之上衣款式,並無明顯
不同。本院依據此次勘驗結果,認為最初出現於畫面之女子
與該拖行機車之女子,其身形、走路及穿著判斷結果應為同
一人。但該女子之面貌,因拍攝不是非常清晰,所以尚無法
明顯辨識其容貌特徵是否為被告(本院訴卷2 第136 頁)。
⑶「000000000000弄倒二機車-2」監視器影像,顯示檔案時間
於3 秒左右,有1 女子身著淺色上衣深色長褲,手上拿著衣
服遮住物品出現於畫面,於8 秒左右,該女子走到柱子後面
,無法看到該女子在做什麼,於39秒左右,可看出該女子在
柱子後面手上有拿安全帽並且穿上深色衣服,於1 分45秒左
右,該女子從柱子後方出現,頭上已經帶上安全帽穿著深色
上衣,走向騎樓後走向「F 機車」並且拖拉「F 機車」,緊
接又拉「G 機車」,之後跌倒,於2 分56秒左右,又推倒「
F 機車」,「F 機車」之置物箱打開,裡面安全帽掉落,於
2 分57秒,該女子離開,消失於畫面。本院勘驗後認為過程
中該女子之上衣顏色的確會隨其所在位置,而呈現深淺不同
情形,應係機器拍攝結果並非陰影。又該鏡頭所拍攝女子與
以上所勘驗「000000000000-0」之鏡頭女子應為同一人,因
在「000000000000-0」檔案,最初出現畫面之女子,手上所
拿衣服遮住物品,應為安全帽,該女子走到柱子後面戴上安
全帽穿上手上所拿衣服後在出現於畫面中並拖拉機車。
⑷上開勘驗之結果,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本院將該女子臉部
放大後列印之照片可佐(本院訴卷1 第186 頁反面-187頁反
面、本院訴卷2 第147-3 頁反面-147-4頁)。另證人盧薏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勘驗過程中,一開始該女子拉的格
子坐墊「F 機車」是告訴人許志彬之機車,第2 次該女子拉
的「G 機車」是我的,隔天早上上班時看到機車後照鏡有被
壓壞等語(本院訴卷2 第137 頁)。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因勘驗後之影像仍無法辨識該女子是否為
被告,而無從確認附表編號20、21部分為被告所為,自難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附表編號24】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地,以「要帶300 人
過來修理」等語恐嚇告訴人許志彬,然被告則辯稱:我沒有
恐嚇告訴人許志彬等語。經查:
⑴證人許志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24案發當天我剛好
放假在家,當時聽到樓下有爭吵的聲音好像很大聲,我坐電
梯下來,看到告訴人盧薏婷坐在地上,手摸著臉,有流血,
我問是什麼事,告訴人盧薏婷說被打,我請管理員呂富同報
警,呂富同說已經報案,我便請里長林明雄到場瞭解,那時
候救護人員及警員已經在那邊了,他們還在爭執,因為警員
在那邊,我就站在門口外面,被告還執意要去打告訴人盧薏
婷,警察有制止被告,我也有阻止,但被告還是衝動要去打
告訴人盧薏婷,一直在那邊吵,我就跟里長林明雄站在門口
外面,沒有加入,最後被告跑來我面前用英文字罵我,我聽
不懂,被告並稱認識檢察官、檢察總長、警察人員,還嗆警
務人員的名字出來,說「俗仔彬(台語,下同),你倒大楣
了」,那時候我們也不理被告,到最後被告拿電話說:「你
給我叫三百多個人」,但不太記得有無提到「修理」,等到
後來沒人的時候,被告看著我咆哮說:「俗仔彬,我就是要
叫三百人打你。」、「我就是要叫人來修理你,我看你多厲
害。」,恐嚇要修理我等語(本院訴卷2 第33-50 頁)。
⑵證人盧薏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頭部遭被告撞擊很痛
,坐在管理室的石椅上,當時我有聽到被告很大聲要叫人過
來,多少人我忘記了,因為被告說她跟警界等都很熟,可以
叫誰過來,說這裡有事,叫人過來幫她處理,好像是說誰很
囂張的意思,那是被告離我有一段距離講的,但我不知道被
告是要針對誰,被告應該不是針對我,是針對告訴人許志彬
,因為被告下來之後,不知道哪個時段被告又有要跟我起爭
執,要動手打我,然後告訴人許志彬就過來護我,被告就跟
告訴人許志彬在對話、大小聲,可能這個動作引起被告不滿
,被告就把方向轉向告訴人許志彬身上,我沒看到被告有無
打電話,也不記得當天被告到底有沒有說「修理」或是「俗
仔彬,你倒大楣了。」,但被告的語意就是要修理告訴人許
志彬等語(本院訴卷2 第61-68 頁)。
⑶另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中東里里長林明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附表編號24案發時我人在現場,因為被告是我中東
里的里民,當時我是接到告訴人許志彬來電說他們「六閤大
樓」有糾紛,而且救護車也到達現場,所以我就到現場去瞭
解狀況,到場時遠遠看到被告、告訴人盧薏婷及許志彬三人
,被告與告訴人許志彬比較大聲,告訴人盧薏婷在旁邊掉眼
淚,我到了大樓大門口之後,告訴人許志彬就退出到旁邊來
跟我講現場是什麼情況,剩下被告跟告訴人盧薏婷距離較近
在爭執,但不清楚是什麼事情起爭執,我在現場聽到被告以
很生氣的語氣,拿手機起來說:「你叫某某人叫兩、三百人
過來」,但並沒有說要做什麼,也沒聽到「修理」,或是要
過來哪裡,當時被告還在跟告訴人盧薏婷爭執,我跟告訴人
許志彬站在一起,告訴人許志彬已經退出爭執,與被告有段
距離(當庭實測約4 公尺),我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許志
彬起爭執,或是說「俗仔彬,你倒大楣了。」這句話,後來
我還有事情就離開等語(警卷2 第45頁及反面、本院卷2第
23-33 、51頁)。
⑷則依證人許志彬、盧薏婷、林明雄等人之證述,雖可證明當
天被告曾作勢撥打電話揚言要找許多人到場,然依證人許志
彬、盧薏婷之證述,被告當時言談中不無帶有藉要找熟識之
警界人士到場以壯聲勢之意味,則被告是否曾表示找人到場
目的是要「修理」告訴人許志彬,因證人許志彬、盧薏婷、
林明雄之證述情節尚非一致,而無從補強證人許志彬證述被
告以「要帶300 人過來修理」等語恐嚇告訴人許志彬之情節
屬實,是以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許志彬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所載之恐嚇行為,原有可疑。
⒉又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
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7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 條之罪係結果犯,
明定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
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始符犯罪構成要件(
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是以刑法第305 條之罪
成立要件,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
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然依證人許志彬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說要叫三百人過來修理的時候,
我當時還好,還不會計較,我覺得被告可能有問題,因為她
跟告訴人盧薏婷打架而歇斯底里,我心生恐懼是在隔天,因
為隔天我早上帶小孩去上學,我的信箱被寫「俗仔死期到了
」,所以我心生恐懼,就通知里長,請里長會同管區警員幫
我錄影存證,然後我就去派出所備案被告恐嚇我等語(本院
訴卷2 第35-36 、38-39 、49頁),後又稱:我當時是會害
怕,但沒有害怕到很嚴重的地步等語(本院訴卷2 第49頁)
。是以證人許志彬先證稱並非因被告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
地,恫以「要帶300 人過來修理」等語而心生畏懼,而係因
次日遭人於信箱張貼「俗仔死期到了」等語始心生畏懼,嗣
又改稱當時是會害怕,但沒有害怕到很嚴重的地步等語,前
後已有不一,則告訴人許志彬是否因被告恫以「要帶300 人
過來修理」等語而心生畏懼,亦有可疑。至於證人許志彬證
稱次日遭人於信箱張貼「俗仔死期到了」等語部分,並未在
本案起訴之範圍內,告訴人許志彬縱因此心生畏懼,惟尚難
遽認係因被告表示「要帶300 人過來修理」等語所致,而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是否曾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地,對告
訴人許志彬恫以「要帶300 人過來修理」等語,原有可疑,
且證人許志彬亦曾證稱當時並未心生畏懼等語,是以依罪疑
唯輕之原則,本院尚難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24部分,遽以刑
法第305 條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
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 、4 、
7 、8 、9 、20、21、24部分,形成被告就有罪之法律上確
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上開被訴之犯嫌無法證明,自應諭知
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
、第6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卷宗簡稱對照表
┌─────────────────────────────┬────┐
│卷宗名稱 │代號 │
├─────────────────────────────┼────┤
│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2 號卷 │訴緝卷 │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09 號卷三 │訴卷3 │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09 號卷二 │訴卷2 │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09 號卷一 │訴卷1 │
│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卷 │審訴卷 │
│雄檢103 年度偵字第12379 號卷 │偵卷4 │
│雄檢103 年度偵字第7694號卷 │偵卷3 │
│雄檢102 年度偵字第28188 號卷 │偵卷2 │
│雄檢102 年度偵字第22185 號卷 │偵卷1 │
│雄檢102 年度他字第9731號卷 │他卷2 │
│雄檢102 年度他字第6573號卷 │他卷1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273458900號卷 │警卷2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273172100號卷 │警卷1 │
└─────────────────────────────┴────┘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告│犯罪事實或無罪部分被訴事│所犯法條 │主文 │
│ │ │ │訴人) │實 │ │ │
├──┼───────┼─────┼─────┼────────────┼──────┼──────┤
│1 │102 年5 月11日│高雄市新興│六閤大樓管│楊莉媚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刑法第354 條│楊莉媚無罪。│
│ │中午12時2分許 │區六合一路│理委員會(│犯意,以不詳工具刮損該大│之毀損他人物│ │
│ │ │90號1 樓 │起訴書記載│樓全體住戶所共有,分配由│品罪 │ │
│ │ │ │為告訴人盧│告訴人盧薏婷使用之信箱門│ │ │
│ │ │ │薏婷,惟該│,致信箱門外觀受損,足生│ │ │
│ │ │ │信箱僅係分│損害全體大樓住戶。 │ │ │
│ │ │ │配由告訴人│ │ │ │
│ │ │ │盧薏婷使用│ │ │ │
│ │ │ │而非所有)│ │ │ │
├──┼───────┼─────┼─────┼────────────┼──────┼──────┤
│2 │102 年6 月20日│高雄市新興│盧薏婷 │楊莉媚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刑法第305 條│楊莉媚犯恐嚇│
│ │15時38分許 │區六合一路│ │犯意,以開槍手勢朝向盧薏│之恐嚇危害安│危害安全罪,│
│ │ │90號6 樓之│ │婷住處外監視器之方式,恫│全罪 │處拘役貳拾日│
│ │ │5 門口 │ │嚇盧薏婷,使盧薏婷心生畏│ │,如易科罰金│
│ │ │ │ │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3 │102 年6月25 日│高雄市新興│盧薏婷 │楊莉媚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刑法第305 條│楊莉媚犯恐嚇│
│ │凌晨0 時50分許│區六合一路│ │犯意,以開槍手勢朝向盧薏│之恐嚇危害安│危害安全罪,│
│ │ │90號6 樓之│ │婷住處外監視器之方式,恫│全罪 │處拘役貳拾日│
│ │ │5 門口 │ │嚇盧薏婷,使盧薏婷心生畏│ │,如易科罰金│
│ │ │ │ │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4 │102 年6 月27日│高雄市新興│盧薏婷 │楊莉媚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刑法第305 條│楊莉媚無罪。│
│ │某時 │區六合一路│ │犯意,以注音符號方式書寫│之恐嚇危害安│ │
│ │ │90號1 樓 │ │「天必誅你,別再去那裡,│全罪 │ │
│ │ │ │ │免得被一群黑衣人拿武士刀│ │ │
│ │ │ │ │亂刀砍死」等內容之文字信│ │ │
│ │ │ │ │,置放盧薏婷之信箱,致盧│ │ │
│ │ │ │ │薏婷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 │ │
│ │ │ │ │安全。 │ │ │
├──┼───────┼─────┼─────┼────────────┼──────┼──────┤
│5 │102 年6 月27日│高雄市新興│六閤大樓管│楊莉媚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刑法第354 條│楊莉媚犯毀損│
│ │上午9 時38分13│區六合一路│理委員會(│犯意,以不詳工具剪斷該大│之毀損他人物│他人物品罪,│
│ │秒許 │90號6 樓 │代表含盧薏│樓全體住戶所共有,位在6 │品罪 │處罰金新臺幣│
│ │ │ │婷、許志彬│樓之監視器電線,致大樓全│ │捌仟元,如易│
│ │ │ │在內之全體│體住戶受有損害。 │ │服勞役,以新│
│ │ │ │住戶)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6 │102 年6 月27日│高雄市新興│盧薏婷 │楊莉媚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刑法第305 條│楊莉媚犯恐嚇│
│ │上午9 時39分7 │區六合一路│ │犯意,以開槍手勢朝向盧薏│之恐嚇危害安│危害安全罪,│
│ │秒許 │90號6 樓之│ │婷住處外監視器之方式,恫│全罪 │處拘役貳拾日│
│ │ │5 門口 │ │嚇盧薏婷,使盧薏婷心生畏│ │,如易科罰金│
│ │ │ │ │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7 │102 年6月28 日│高雄市新興│盧薏婷 │楊莉媚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刑法第354 條│楊莉媚無罪。│
│ │凌晨2 時21分許│區六合一路│ │犯意,以不詳工具破壞盧薏│之毀損他人物│ │
│ │ │90之1 號前│ │婷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品罪 │ │
│ │ │騎樓地 │ │車坐墊,足生損害盧薏婷。│ │ │
├──┼───────┼─────┼─────┼────────────┼──────┼──────┤
│8 │102 年9 月27日│高雄市新興│盧薏婷 │楊莉媚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刑法第305 條│楊莉媚無罪。│
│ │之某時 │區六合一路│ │犯意,以注音符號方式書寫│之恐嚇危害安│ │
│ │ │90號1 樓 │ │「我們會帶著傢伙問候你」│全罪 │ │
│ │ │ │ │、「我會對你膝蓋開兩槍讓│ │ │
│ │ │ │ │你跪下來求我饒你1 命」「│ │ │
│ │ │ │ │等我出手,準備死的就會知│ │ │
│ │ │ │ │道」等內容之文字信,置放│ │ │
│ │ │ │ │盧薏婷之信箱,致盧薏婷心│ │ │
│ │ │ │ │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9 │102 年9 月30日│高雄市新興│盧薏婷 │楊莉媚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刑法第305 條│楊莉媚無罪。│
│ │之某時 │區六合一路│ │犯意,以注音符號方式書寫│之恐嚇危害安│ │
│ │ │90號1 樓 │ │「賤胚,我們有50個人要登│全罪 │ │
│ │ │ │ │門拜訪你了,茶水點心準備│ │ │
│ │ │ │ │好,老爸要陪你玩」、「趕│ │ │
│ │ │ │ │快拜拜,你若怕死就來談和│ │ │
│ │ │ │ │,不怕死就來玩」等內容之│ │ │
│ │ │ │ │文字信,置放盧薏婷之信箱│ │ │
│ │ │ │ │,致盧薏婷心生恐懼,致生│ │ │
│ │ │ │ │危害於安全。 │ │ │
├──┼───────┼─────┼─────┼────────────┼──────┼──────┤
│10 │102 年10月2 日│高雄市新興│盧薏婷 │楊莉媚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刑法第305 條│楊莉媚犯恐嚇│
│ │22時15分10秒 │區六合一路│ │犯意,在盧薏婷住處前,以│之恐嚇危害安│危害安全罪,│
│ │ │90號6 樓之│ │電話聯繫他人,並故意大聲│全罪 │處拘役參拾日│
│ │ │5 門口 │ │說「我在這裡門沒關,我們│ │,如易科罰金│
│ │ │ │ │等下來這裡找她,找她玩」│ │,以新臺幣壹│
│ │ │ │ │等語,致盧薏婷心生恐懼,│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
│11 │102 年10月7 日│高雄市新興│盧薏婷 │楊莉媚分別基於毀損他人之│刑法第354 條│楊莉媚犯毀損│
│ │上午11時14分許│區六合一路│ │物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之毀損他人物│他人物品罪,│
│ │ │90號6 樓之│ │犯意,先行破壞盧薏婷住處│品罪 │處罰金新臺幣│
│ │ │5 門口 │ │門口之監視器,再放火燒燬│刑法第175 條│捌仟元,如易│
│ │ │ │ │盧薏婷住處之門框、門聯,│第1 項之放火│服勞役,以新│
│ │ │ │ │致生損害於盧薏婷及致生公│燒燬他人所有│臺幣壹仟元折│
│ │ │ │ │共危險。 │物致生公共危│算壹日。又犯│
│ │ │ │ │ │險罪 │放火燒燬他人│
│ │ │ │ │ │ │所有物致生公│
│ │ │ │ │ │ │共危險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12 │102 年11月2 日│高雄市新興│盧薏婷 │楊莉媚與盧薏婷在電梯間發│刑法第277 條│楊莉媚犯傷害│
│ │16時6 分許 │區六合一路│ │生爭執,楊莉媚基於傷害他│第1 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
│ │ │90號6 樓電│ │人身體之犯意,拉扯盧薏婷│罪 │刑貳月,如易│
│ │ │梯內 │ │衣領,致盧薏婷受有左前胸│刑法第309 條│科罰金,以新│
│ │ │ │ │紅腫、左上臂及前臂紅腫之│第1 項之公然│臺幣壹仟元折│
│ │ │ │ │傷害;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侮辱罪 │算壹日。又犯│
│ │ │ │ │意,以「幹你娘」、「破麻│ │公然侮辱罪,│
│ │ │ │ │」等語辱罵盧薏婷,使盧薏│ │處拘役貳拾日│
│ │ │ │ │婷之名譽受到貶損。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3 │102 年11月6 日│高雄市新興│盧薏婷 │楊莉媚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刑法第354 條│楊莉媚犯毀損│
│ │上午7 時9 分許│區六合一路│ │犯意,以不詳工具破壞盧薏│之毀損他人物│他人物品罪,│
│ │ │90之1 號前│ │婷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品罪 │處罰金新臺幣│
│ │ │騎樓地 │ │車坐墊,足生損害盧薏婷。│ │伍仟元,如易│
│ │ │ │ │ │ │服勞役,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14 │102 年11月8 日│高雄市新興│盧薏婷 │楊莉媚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刑法第354 條│楊莉媚犯毀損│
│ │上午6 時46分許│區六合一路│ │犯意,以不詳工具破壞盧薏│之毀損他人物│他人物品罪,│
│ │ │90之1 號前│ │婷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品罪 │處罰金新臺幣│
│ │ │騎樓地 │ │車坐墊及儀表板,足生損害│ │伍仟元,如易│
│ │ │ │ │盧薏婷。 │ │服勞役,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15 │102 年11月13日│高雄市新興│盧薏婷 │楊莉媚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刑法第354 條│楊莉媚犯毀損│
│ │上午6 時29分許│區六合一路│ │犯意,以不詳工具破壞盧薏│之毀損他人物│他人物品罪,│
│ │ │90號6 樓之│ │婷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品罪 │處罰金新臺幣│
│ │ │5 │ │車坐墊及儀表板,足生損害│ │伍仟元,如易│
│ │ │ │ │盧薏婷。 │ │服勞役,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16 │102 年11月22日│高雄市新興│盧薏婷 │楊莉媚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刑法第354 條│楊莉媚犯毀損│
│ │凌晨0 時8分許 │區六合一路│ │犯意,以不詳工具破壞盧薏│之毀損他人物│他人物品罪,│
│ │ │90之1 號前│ │婷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品罪 │處罰金新臺幣│
│ │ │騎樓地 │ │車坐墊及儀表板,足生損害│刑法第320 條│伍仟元,如易│
│ │ │ │ │盧薏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第1 項之竊盜│服勞役,以新│
│ │ │ │ │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後│罪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照鏡2 個得手。 │ │算壹日。又犯│
│ │ │ │ │ │ │竊盜罪,處罰│
│ │ │ │ │ │ │金新臺幣伍仟│
│ │ │ │ │ │ │元,如易服勞│
│ │ │ │ │ │ │役,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17 │102 年12月7 日│高雄市新興│許志彬 │楊莉媚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刑法第354 條│楊莉媚犯毀損│
│ │20 時33 分許 │區六合一路│ │犯意,以手將許志彬所使用│之毀損他人物│他人物品罪,│
│ │ │90之1 號前│ │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拖拉│品罪 │處罰金新臺幣│
│ │ │騎樓地 │ │弄倒,至該機車車殼受損,│ │伍仟元,如易│
│ │ │ │ │足生損害許志彬。 │ │服勞役,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18 │102 年12月7 日│高雄市新興│盧薏婷 │楊莉媚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刑法第277 條│楊莉媚犯傷害│
│ │20時35分許 │區復興一路│ │犯意,將盧薏婷推壓在汽車│第1 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
│ │ │72號統一超│ │引擎蓋上,致盧薏婷受有右│罪 │刑貳月,如易│
│ │ │商前 │ │前臂、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 │科罰金,以新│
│ │ │ │ │害。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19 │102 年12月7 日│高雄市新興│盧薏婷 │楊莉媚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刑法第354 條│楊莉媚犯毀損│
│ │23時21分許 │區六合一路│ │犯意,以不詳工具破壞盧薏│之毀損他人物│他人物品罪,│
│ │ │90之1 號前│ │婷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品罪 │處罰金新臺幣│
│ │ │騎樓地 │ │車坐墊及儀表板,足生損害│ │伍仟元,如易│
│ │ │ │ │盧薏婷。 │ │服勞役,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20 │102 年12月9 日│高雄市新興│許志彬 │楊莉媚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刑法第354 條│楊莉媚無罪。│
│ │凌晨1 時37分許│區六合一路│ │犯意,徒手將許志彬所有之│之毀損他人物│ │
│ │ │90之1 號前│ │車號000- 000號機車拖拉弄│品罪 │ │
│ │ │騎樓地 │ │倒,至該機車立柱、後照鏡│ │ │
│ │ │ │ │、剎車拉桿受損,足生損害│ │ │
│ │ │ │ │許志彬。 │ │ │
├──┼───────┼─────┼─────┼────────────┼──────┼──────┤
│21 │102 年12月9 日│高雄市新興│盧薏婷 │楊莉媚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刑法第354 條│楊莉媚無罪。│
│ │凌晨1 時37分許│區六合一路│ │犯意,徒手將盧薏婷所有之│之毀損他人物│ │
│ │ │90之1 號前│ │車號000-000 號機車拖拉弄│品罪 │ │
│ │ │騎樓地 │ │倒,至該機車左後視鏡受損│ │ │
│ │ │ │ │,足生損害盧薏婷。 │ │ │
├──┼───────┼─────┼─────┼────────────┼──────┼──────┤
│22 │102 年12月12日│高雄市新興│盧薏婷 │楊莉媚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刑法第354 條│楊莉媚犯毀損│
│ │凌晨1 時42分許│區六合一路│ │犯意,以不詳工具破壞盧薏│之毀損他人物│他人物品罪,│
│ │ │90之1 號前│ │婷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品罪 │處罰金新臺幣│
│ │ │騎樓地 │ │車車頭鎖,足生損害盧薏婷│ │伍仟元,如易│
│ │ │ │ │。 │ │服勞役,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23 │102 年12月12日│高雄市新興│盧薏婷 │楊莉媚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刑法第277 條│楊莉媚犯傷害│
│ │中午12時許 │區六合一路│ │犯意,徒手毆打盧薏婷,致│第1 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
│ │ │90號1 樓 │ │盧薏婷受有頭部鈍傷、臉部│罪嫌。 │刑參月,如易│
│ │ │ │ │挫擦傷等傷害。 │ │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24 │102 年12月12日│高雄市新興│許志彬 │楊莉媚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刑法第305 條│楊莉媚無罪。│
│ │中午12時50分許│區六合一路│ │犯意,以「要帶300 人過來│之恐嚇危害安│ │
│ │ │90號1 樓 │ │修理」等語恐嚇許志彬,致│全罪 │ │
│ │ │ │ │許志彬心生恐懼,致生危害│ │ │
│ │ │ │ │於安全。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75 條第1 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