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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7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林韋岑蔡英雌洪毓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75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呂政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1年9月21日101年度交簡字第308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81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政鴻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2月10日17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98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175 號前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而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慢車道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同向前方由楊力靜(現改名為楊莉媚,下仍以楊力靜稱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988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欲自楊力靜左側超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先擦撞快慢車道分隔島後,右手把再與楊力靜上開機車之左手把擦撞,楊力靜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下巴及左足踝撕裂傷、左足及左前臂多處擦傷、右顴、右上臂及左髖部多處挫傷、頸部挫傷及視網膜裂孔等傷害。

二、案經楊力靜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為之。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政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力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30頁;偵卷第27頁、第42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但書、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598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該路段175號前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而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慢車道時,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且被告於當時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7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8-1頁),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與同向前方由楊力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988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欲自楊力靜左側超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楊力靜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政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上開車禍發生後,被告因路人報案經救護車送醫救治,警員到院先行至警衛室詢問而得知被告姓名為呂政鴻,即前往病房尋得被告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可見警員係於被告承認其為肇事者之前即得知其姓名而發覺被告犯罪,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原審101 年度交易字第3083號卷第11頁),而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超速駕駛,亦未與前車保持適當間隔而貿然超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並考量其年紀尚輕,且未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現為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增添告訴人索賠難度,犯後態度欠佳,原審量刑顯有斟酌必要;被告則以:本件非伊不願賠償,係因與被害人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未能達成和解,且伊仍在求學,無力賠償,原審判決過重,請求減輕或緩刑,為其上訴理由等情,分別提起上訴。

六、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經查,告訴人所受傷勢於上訴後並無重大改變,有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等件可參(見簡上卷第40頁、第42頁至第44頁)。再者,被告上訴後雖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惟經本院移付調解未獲結果,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參(簡上卷第15-6 頁);而被告雖稱有賠償意願,然於車禍發生迄今已近2 年期間,仍未付分文予告訴人,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見簡上卷第74頁背面)。則上訴後,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雙方有無達成協議及賠償等情狀,均與原審科刑時所得據以審酌之基礎相同,原審既已斟酌被害人傷勢非輕而為量刑,且所量處之刑度核屬中度刑(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自難認有何違誤;至被告縱未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非不能另循民事程序以求救濟,參以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指摘原審量刑失當。又被告有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一節,僅係其行政上之責任,無關被告之犯罪成立或犯後態度;且告訴人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仍得自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權益未受影響。是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

七、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被告雖以其尚在就學為由請求宣告緩刑,然本件車禍全屬被告過失所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未獲填補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行車輕率,事後又始終未能展現懺悔之意,以獲取告訴人宥恕,亦有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可參(簡上卷第77頁背面),堪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原審未諭知緩刑,其裁量結果亦無違誤。

八、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分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過重及未予緩刑失當,核非可取,均無理由,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洪毓良

書記官 陳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7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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