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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鍾雅蘭蔡榮澤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

                        第144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景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景棋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景棋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04 年6 月10日止)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事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56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次犯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提起公訴(即本案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另㈠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9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㈡又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復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09 號裁定就編號㈡之案件減刑與不得減刑編號㈢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與編號㈠之案件接續執行,於85年10月24日入監服刑,於94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尚存殘刑5 年6 月4 日,李景棋於96年7 月10日再入監服刑,於101 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就如附表二部分並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7064 號偵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景棋坦承不諱,並分別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Z000000000000 、D-000000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合格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施用毒品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卻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履行檢察官依法所命預防再犯事項,又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另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及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至扣案之海洛因15小包,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7064 號偵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核與本案無關,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地及方│查獲時間及地點│所犯法條    │主文欄        │
│    │式            │              │            │              │
├──┼───────┼───────┼──────┼───────┤
│一  │102 年6 月11日│102 年6 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李景棋施用第二│
│    │下午5 時許,在│下午5 時45分許│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
│    │桃園縣桃園市(│,為警依法對列│2 項、第1 項│處有期徒刑參月│
│    │現已改制桃園巿│管毒品人口強制│施用第二級、│,如易科罰金,│
│    │桃園區)吉安街│採驗尿液查獲。│第一級毒品罪│以新臺幣壹仟元│
│    │15號之住處,以│              │。          │折算壹日;又施│
│    │玻璃球燒烤之方│              │            │用第一級毒品,│
│    │式施用第二級毒│              │            │累犯,處有期徒│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刑柒月。      │
│    │1 次。        │              │            │              │
│    ├───────┤              │            │              │
│    │102 年6 月14日│              │            │              │
│    │中午12時許,在│              │            │              │
│    │其上開住處,以│              │            │              │
│    │針筒注射之方式│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1 次。  │              │            │              │
├──┼───────┼───────┼──────┼───────┤
│二  │103 年8 月1 日│103 年8 月1 日│毒品危害防制│李景棋施用第一│
│    │上午9 時許,在│下午4 時50分許│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
│    │桃園縣桃園市(│,在桃園縣桃園│1 項、第2 項│處有期徒刑柒月│
│    │現已改制桃園巿│市(現已改制桃│施用第一級、│;又施用第二級│
│    │桃園區)吉安街│園市桃園區)慈│第二級毒品罪│毒品,累犯,處│
│    │15號之住處,分│光街117 號前,│。          │有期徒刑參月,│
│    │別以針筒注射、│經盤查為警查獲│            │如易科罰金,以│
│    │玻璃球燒烤之方│。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式施用第一級、│              │            │算壹日。      │
│    │第二級毒品海洛│              │            │              │
│    │因、甲基安非他│              │            │              │
│    │命各1 次。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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