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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56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柏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5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旻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蕭旻修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緩刑2 年,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確定。而被告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3 月17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於103 年4 月18日經本院103 年度桃交簡字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3 年5 月19日確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 項所定情形,勿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3 月17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經本院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982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3 年5 月19日確定,有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雖於前案妨害自由案件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參諸受刑人後案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非重罪,且前案受刑人所犯強制罪欲保護之人身自由法益,亦與後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範意旨在於促使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所要保護之法益迥然有別。又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上開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予以自由證明,苟得僅依該判決書即可為上開推論,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只要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一律得撤銷緩刑,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而聲請人顯然只要受刑人於形式上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即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未為任何實質舉證甚明,此無異於無視立法本旨,且與緩刑制度之目的有間。綜上,本院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足認受刑人有必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56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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