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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宇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宇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宇捷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100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2年2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5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市「迪諾電動玩具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5 月5 日上午9 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順豐快遞」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宇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 枚 霏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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