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堂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毒聲字1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9 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迄於100年3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迄於102 年3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壢交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於103 年2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 月1 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之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 日上午某時,在上址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8 月2 日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中興路平鎮段000 巷0 弄00○00號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及分裝杓各1 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張文堂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8 月20日出具之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裝杓各1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用到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佐,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有與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相涉,亦非屬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