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德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德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叁貳公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叁壹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德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簡稱花蓮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30 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花蓮地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7 、153 、366 、497 、568 號及94年度偵字第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 罪)、4 月(共2 罪)、6 月(減為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4 月(減為2 月)、6月(減為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㈠至㈩案所示之罪,嗣經同法院另以97年度聲字第528 號刑事裁定先將㈠㈡案所示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15日(共3罪)後,再與㈢案至㈩案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 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 號大樓之樓梯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當日晚間7 時3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與朝陽街口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供其施用剩餘所持有之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3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16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起訴書犯罪事實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記載)。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德明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8頁、第63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6頁背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 偵-1107 、毒品編號D103偵-1107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 日、103 年8 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8-31 頁、第35-36 頁、第69-70 頁),並有扣案供其施用剩餘所持有之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3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16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可期其守法自重,且其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曾因施用毒品受刑罰之執行,對於毒品之危害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犯後業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供承為高中畢業,以板模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32公克,取樣0.003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3166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9日出具之報告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前揭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