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漢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巫漢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零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巫漢煬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巫漢煬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毒抗字第539 號裁定駁回抗告),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2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3年 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6號裁定減刑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100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㈡於100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102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8日晚間6 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龍泉一街5 巷2 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19)日下午5 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0068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巫漢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0068公克)。
三、核被告巫漢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0068公克),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