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2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6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15日(㈠、㈡)及3月15日(㈢)確定: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8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 月15日及3 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皆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 月4 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2 月4 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0巷108 號前,因於警方查緝毒品案件現場而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