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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0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085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㈠被告乙○○本件行竊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5年8 月14日下午2 時許竊取本件機車(而被害人甲○○則於同日下午4 時許發現遭竊),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聲請人誤繕為凌晨)2 時40分許為警查獲;㈡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扣案鑰匙本來就插在電門上云云,然扣案之機車鑰匙係被告所有竊取本件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亦陳稱其機車遭竊,要領回其機車等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從而,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即非被害人甲○○所有,是被告於警詢中之上揭自白應足採信,其於偵查中所辯,不足為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085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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