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168 號、第24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首行之記載應補充被告乙○○之前科紀錄為「乙○○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三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6號裁定減刑,其中㈠㈡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月15日,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暨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8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之記載「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28號之甲○○○○○○,」應補充為「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KFR-930 號輕型機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28 號之甲○○○○○○加油,」;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份之記載應補充「證人殷意揚於警詢中之證述。」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共同正犯之部分,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即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尚無悔改之意,亦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300 元暨其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