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投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95年8 月2 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8 月28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5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179 號),嗣於同年10月2 日確定;又於前案判決確定前之95年8 月14日,因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301 號),嗣於96年1 月2 日確定在案。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此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