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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4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何俏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投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95年8 月2 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8 月28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5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179 號),嗣於同年10月2 日確定;又於前案判決確定前之95年8 月14日,因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301 號),嗣於96年1 月2 日確定在案。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此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47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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