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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0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家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家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淨重零點零捌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淨重零點壹零玖伍公克,驗餘淨重共零點壹零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柒個、滴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莊家淦之前科情形應補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9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12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則經①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另因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嗣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438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15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並與上開②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3 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2日縮刑且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原載「安非他命2 小包」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欄原載「102 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102 年11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三)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 包,係原淨重0.0820公克,驗餘淨重0.08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原合計淨重0.1095公克,驗餘淨重共0.1075公克,有卷存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可憑,均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莊家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莊家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更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猶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違法性及可責程度皆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且重,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實屬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原淨重0.0820公克,驗餘淨重0.08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淨重0.1095公克,驗餘淨重共0.1075公克),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且各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均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7 個、滴管1 支,均屬被告所有並充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置備用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為供或備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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