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世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545號、第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世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孫世煜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94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3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89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5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㈢㈣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在100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2 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廣福路與永豐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只;
㈡於102 年10月22日晚間11時20分起至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30分間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中壢市自立五街 118號8 樓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孫世煜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孫世煜固不否認於102 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惟矢口否認於同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前,尚有另行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其自10月22日經查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訊問後,即返家睡覺,未再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部分:被告確有於102 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在中壢市中山東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於102 年11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自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於102 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部分:
1.被告於102 年10月23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後,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於102 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憑。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 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甚明。
2.本案被告於10月23日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所檢驗出之數值分別為:「安非他命:1176ng/ml 」、「甲基安非他命:12582ng/ml」、「可待因:2406ng/ml 」、「嗎啡:11447ng/ml」,均明顯高於其在10月2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檢驗出之數值:「安非他命: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4316ng/ml 」、「可待因:1658ng/ml 」、「嗎啡:10040ng/ml」甚多,且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2 份鑑定報告一併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該所亦回覆以:由第二次採尿檢出毒品濃度均遠高於第一次研判,不排除受檢者在第一次採尿後有再使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 8月1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末被告於10月22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迄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始經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諭知請回,則此段期間內,被告當無再行施用毒品之可能,又被告在10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即再度為警查獲,是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晚間11時20分起至10月23日晚間10時30分間之某時,確有再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情,亦足堪認。
㈢此外,復有被告於10月22日為警查獲之際,所扣案之殘渣袋1 只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孫世煜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甫於10月22日為警查獲後,竟旋再度施用毒品,及其於犯後仍飾詞否認部分犯行,暨其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之際,所扣案之殘渣袋1 只,經查獲員警以銳寶生技公司製造之檢驗試劑檢驗結果,係呈嗎啡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且因該殘渣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