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梧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010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5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梧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梧秋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1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2 年9 月30日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后厝村6 鄰某鐵皮屋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0月3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0○0 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3 年1 月22日為警採尿後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3 年1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0○00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前接(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枝,並徵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梧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G102-379)、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G103-031)各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