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福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福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伍伍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柒肆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福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799、8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並改判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編號①);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70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③);更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2 年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8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改判有期徒刑2 年確定(編號④);繼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與編號③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92年8 月1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25日。上開編號②至⑤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4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而就已減刑編號②之罪刑與不得減刑編號①之罪刑及已減刑編號④、⑤之罪刑,分別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2 年2 月確定。上開編號④、⑤已減得之罪刑所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與編號②已減得之罪刑與不得減刑編號①之罪刑所更定應執行刑及編號③已減得之罪刑後所剩餘之殘刑有期徒刑5 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6日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0 鄰○○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27日)24時許,張福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新生路與九和五街口前,因違規停置於轉角紅線處,為警趨前勸導及盤查,當場自其褲腰帶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56公克,因取樣0.002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5572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75公克,因取樣0.003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7462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張福光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4 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 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透明結晶2 包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粉末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56公克,因取樣0.0028鑑驗用罄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5572公克)、透明結晶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75公克,因取樣0.003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7462公克),經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4 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亦屬多見,殊非難以想像,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則被告前揭所述,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應認被告確係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799、8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僅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56公克,因取樣0.002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5572公克)、透明結晶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75公克,因取樣0.003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7462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