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聖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桃智簡字第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6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洋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智簡字第23號(偵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0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並向被害人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特庫摩公司)支付損害賠償,嗣於102 年10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2 年7 月7 日凌晨4 時4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2 年12月7 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1月19日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12月17日確定。足認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復按,刑法第75條之1 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智簡字第23號(偵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0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並向被害人臺灣光榮特庫摩公司支付損害賠償,嗣於102 年10月15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前102 年7 月7 日凌晨4 時41分許,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1月19日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該案件並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12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㈡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照前揭說明,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除提出上揭二案之刑事判決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實,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查受刑人所犯前揭二案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且先後二事之關聯性極為薄弱,自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